(2013)鼓商初字第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柴风、管文、管云生、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管云生,柴风,管文,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747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管云生,男,汉族,1955年12月1日生。被告柴风,女,汉族,1961年1月30日生。被告管文,男,汉族,1985年11月7日生。被告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管云生。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下称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被告管云生、柴风、管文、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新一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单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管云生、柴风、管文、新一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亦未答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管云生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云生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期限1年,利率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被告管云生、管文以其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XX号-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按约向被告管云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管云生至2013年6月14日止已两期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请求判令:1、判令原告与被告管云生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并立即偿还所欠原告贷款余额1900000元,利息12265.66元及罚息95.67元(截止2013年6月14日),合计1912361元,并另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XX号-XX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柴风、管文、新一代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4、判令四被告承担律师费47847元、诉讼费及公告费600元。被告管云生、柴风、管文、新一代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管云生于2012年11月20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管云生向原告借款1900000元,期限为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执行利率为7.8%,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借款人不能按约偿还本息,原告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贷款人有权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由于借款违约,导致贷款人产生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负担。被告管云生、管文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XX号-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订立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权登记。与此同时,原告与新一代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在合同中约定保证合同由被告新一代公司独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论是否有担保人(包括主合同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或保证,债权人有权优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管云生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管云生至2013年6月14日止已两期未按约偿还借款利息,并拖欠利息12265.66元及罚息95.67元,在审理期间被告管云生也未能偿还本息。平安银行南京分行在诉讼中产生律师代理费47847元。另查被告管云生与被告柴风在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由平安银行南京分行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抵押合同、出账确认书、欠款明细表、结婚证、户籍资料、工商登记资料、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汇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平安银行南京分行与被告管云生、柴风、管文、新一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管云生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本付息,但其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宣布合同到期,被告管云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系被告管云生与被告柴风夫妻关系期间的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人管云生、管文自愿以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XX号-XX室房屋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原告在双方约定的担保范围内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新一代公司提供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管云生主张律师代理费47847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管云生、柴风、管文、新一代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举证、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告管云生于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管云生、柴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2265.66元及罚息95.67元,合计1912361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按实际欠款本金金额、期间和合同约定的利率、罚息标准继续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被告管云生、柴风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47847元;四、被告南京新一代广告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管云生上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如被告管云生、柴风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有权申请处置管云生、管文位于本市白下区石鼓路XX号-XX室房屋,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1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2612元,由被告管云生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管云生在给付上述款项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先革人民陪审员 侯瑞琪人民陪审员 周晓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赵红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