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都民初字第6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蒙某某与被告蓝某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某某,蓝某某,黄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民初字第686号原告蒙某某,女,瑶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镇北社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0025。被告蓝某某,男,壮族,农民,住广西××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215。被告黄某,女,壮族,住广西××自治县××镇××社区××路××号,公民身份号码:×××0222。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壮族,退休干部,住大化××自治县××镇××号。原告蒙某某与被告蓝某某、黄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都民保字第6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蓝某某所有的东风日产小型汽车一辆。2013年8月29日,原告蒙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燕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苏中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蒙某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某某诉称,被告蓝某某与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从2010年11月20日至2011年8月13日,先后六次向原告蒙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每次借款被告都立写借条(其中五次是蓝某某立写,一次是被告黄某以被告蓝某某的名义立写)给原告。被告借得上述款项后至今未偿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偿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原告蒙某某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民政局出具的《证明》原件1份,证明两被告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两被告借款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有共同还款的义务。3、《借条》原件6份,证实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6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30万元的事实;被告黄某及其代理人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其也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交。被告蓝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己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开庭质证,原告蒙某某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蒙某某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蓝某某与被告黄某于2008年6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15日办理离婚手续。被告蓝某某分别于2010年11月20日、2011年2月6日、2011年2月27日、2011年3月21日、2011年7月27日、2011年8月13日向原告蒙某某借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蒙某某的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相应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认为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应按口头约定利息计付。由于被告蓝某某未到庭到加诉讼,本庭无法查清双方是否口头约定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因此,原告蒙某某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蓝某某与被告黄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笫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黄某共同偿还原告蒙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驳回原告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蓝某某、黄某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2900元(汇至: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燕飞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中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