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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民初字第74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薄志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447号原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京东街3号1幢二十一层一单元1902。法定代表人高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国玉,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兆敏,北京市汉鼎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县造甲城镇西南侧。法定代表人薄志栋,董事长。被告薄志栋,男,1964年2月4日出生。原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德公司)与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坤公司)、被告薄志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伟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希荣、刘秀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国玉、谢兆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乾坤公司和被告薄志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亿德公司诉称:2012年4月,原告亿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SY-TGDY-01),约定被告乾坤公司以其部分固定资产为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在7700万元抵押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已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县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亿德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取得了津宁河动抵登字(2012)第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2012年4月20日,原告亿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了一份总货款为3150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根据该合同约定,原告亿德公司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了货款3150万元,但被告乾坤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亿德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乾坤公司同意返还原告亿德公司货款并愿意支付相应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利息为621.25万元。被告薄志栋系被告乾坤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2013年4月25日,被告薄志栋向原告亿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乾坤公司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乾坤公司和被告薄志栋至今未按约定偿还货款及利息,原���亿德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乾坤公司归还原告亿德公司货款3150万元及至2013年4月20日的利息621.25万元,并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3150万元为基数,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给付原告亿德公司利息;2、若被告乾坤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亿德公司可以请求拍卖、变卖被告乾坤公司名下抵押给原告亿德公司的设备,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内优先受偿;3、判令被告薄志栋对被告乾坤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乾坤公司、被告薄志栋承担。原告亿德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抵押合同;2、抵押登记证;3、工业品买卖合同;4、还款承诺书及担保承诺书;5、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被告乾坤公司和被告薄志栋未出庭应诉,未作出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因被告乾坤公司和被告薄志栋未出���对原告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过审查,对原告亿德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初,原告亿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SY-TGDY-01),约定被告乾坤公司以其部分固定资产即机器设备为双方之间贸易在7700万元抵押额度范围内提供担保,抵押物清单为《固定资产—清查评估明细表》,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在抵押期间,任何一笔订货合同付款期限后超过七天,或任何一笔订货合同解除后,被告乾坤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债务或在延长的期限届满后仍不能履行的,原告亿德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并就处分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2012年4月10日,原告亿德公司和被告乾坤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分局办理抵押登记,2012年4月12日,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河县分局向原告亿德公司出具津宁河动抵登字(2012)第009号动产抵押登记证,该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抵押人为被告乾坤公司,抵押权人为原告亿德公司,抵押物价值7704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买卖金额3000万元,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间为2012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30日。2012年4月20日,原告亿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签订了一份总货款为3150万元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该合同约定原告亿德公司向被告乾坤公司购买7500吨圆坯钢材。2012年4月28日,原告亿德公司通过银行承兑汇票向被告乾坤公司支付了货款3150万元,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亿德公司出具了收据。被告乾坤公司收到货款后,未向原告亿德公司供货。后经双方协商,2013年4月25日,被告乾坤公司向原告亿德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被告乾坤公司已经收到原告亿德公司预付款3150万元,因被告乾坤公司未能及时供货,被告乾坤公司承诺尽快归还原告亿德公司预付款及利息,截止2013年4月20日应付原告亿德公司货款本金3150万元,利息621.25万元,被告乾坤公司将尽快还清欠款,否则原告亿德公司有权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乾坤公司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被告薄志栋向原告亿德公司出具担保承诺书,载明被告薄志栋系被告乾坤公司的担保人,其承诺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财产为原告亿德公司和被告乾坤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截止2013年4月20日欠付货款本金3150万元、利息621.25万元及后续债务,保证期间为《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乾坤公司和被告薄志栋均未向原告亿德公司给付货款和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亿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乾坤公司和被告薄志栋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亿德公司和被告乾坤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建立了抵押合同关系和买卖合同关系,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乾坤公司作出的还款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乾坤公司应当履行承诺。被告乾坤公司收到原告亿德公司货款后,未能供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应当根据其作出的还款承诺,向原告亿德公司返还货款3150万元并支付利息621.25万元。原告亿德公司和被告乾坤公司之间签订了抵押合同,抵押物为机器设备,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在被告乾坤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原告亿德公司有权行使抵押权,并就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动产抵押登记证载明的担保额度为3000万元,故对超过3000万元的部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薄志栋作出的担保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被告薄志栋应当对被告乾坤公司欠付的货款本金3150万元、利息621.25万元及基于《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DSY-TJ-0401)项下的后续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亿德公司主张以3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原告亿德公司与被告乾坤公司并未就逾期归���借款及利息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三千一百五十万元、利息六百二十一万二千五百元及自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三千一百五十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如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上述义务,则原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有权以抵押合同(合同编号:YDSY-TGDY-01)项下抵押物机器设备折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志栋对上述第一项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薄志栋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北京亿德盛源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三万零三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天津乾坤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被告薄志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伟勇人民陪审员  刘希荣人民陪审员  刘秀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小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