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蒋甲与马××民间��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甲,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商初字第1854号原告:蒋甲。委托代理人:蒋乙。被告:马××。原告蒋甲与被告马××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甲起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马××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甲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每月支付),以前借款作废。借款人马××。”被告借款后既未还本金,也未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经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马××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壹分五厘计算至被告还清本金止)。被告马××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马××于2011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0元的事实。证据3、农甲用合作社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蒋甲于2010年7月6日汇款500000元给被告马××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乙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路北支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蒋甲之女蒋乙于2010年7月10日转账300000元给被告马××���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马××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间,被告马××陆某某原告蒋甲借款共计人民币1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借款事项予以载明。后被告马××陆续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2011年8月1日,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马××重新向原告蒋甲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甲人民币柒拾万元正,利息按壹分五厘计算(按月支付)。以前借条作废。借款人马××,2011年8月1日。”双方结算至今,被告马××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1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马××向原告蒋甲借款,双方经结算尚欠原告人民币7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马××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经原告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蒋甲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5%自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其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15元,依法减半收取6607.50元,由被告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215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代理审判员 叶 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如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