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周亭华与罗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一终字第3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亭华。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翠英。委托代理人蒋提文。上诉人周亭华因与被上诉人罗翠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2013)湘法民一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亭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跃军、被上诉人罗翠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提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罗翠英与被告周亭华系棋梓镇长元一组村民。2012年4月,该组部分村民签订《长元一组硬化路面协议》,并经湘乡市棋梓镇司法所同意。该协议第四条约定:派款尾欠部分,须连本带息交清,否则不准拖欠户享受机动车运行。因该路面硬化由该组组长蒋福生(原告罗翠英丈夫)垫资修建,故由蒋福生负责执行收缴村民集资款(每人1200元)。2012年8月1日下午3时许,被告周亭华运输一车沙子从原告罗翠英家经过,因周亭华家未上缴修路集资款,罗翠英拦下车辆并向被告周亭华催问集资款,周亭华表示拒绝。双方遂发生肢体冲突。在争执过程中,原告头部受伤,经人劝解,纠纷得以平息。原告罗翠英受伤后,随即被送至湘乡市棋梓镇黄岭村卫生室急诊,花费医药费120元,后转至湘乡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去医药费6969.23元,后经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建议伤后治疗休息叁周。原告为此支付500元法检费。2012年11月,湘乡市公安局棋梓派出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周亭华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原告罗翠英可以认定的损失有:原告共花去医药费7089.23元、护理费905.1元(16518元/365天×20天),误工费1855.45元(16518元/365天×(20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30×20)元,交通费190元,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000元,法检费500元,合计12139.78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罗翠英与被告周亭华系同组村民,本应和睦共处、互相体谅、互相帮助。因收缴修路集资款一事双方均不能冷静、宽容处理进而发生纠纷。被告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对原告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罗翠英代其丈夫收缴修路集资款时��未能采取正确方式,从而导致纠纷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代理费2000元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罗翠英因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139.78元,由被告周亭华承担70%,计8497.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之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罗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周亭华负担100元,原告罗翠英负担50元。原审宣判后,周亭华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同组村民,上诉人的丈夫蒋福生原任该组组长,带领村民自己垫资、出力,将该组通往主道的机耕道的基础修通,后被上诉人的丈夫蒋提文接任组长,经手对该路进行硬化,但没有对蒋福生经手修路的费用及工资进行平衡结算。在上诉人等几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长元村一组硬化路面协议》,要求上诉人按协议缴人头费1200元/人。因上诉人未签字认可该协议,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任何合同和协议均不能针对第三方,而棋梓镇司法所也不是公证机关,没有公证的权力,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的效力,明显违背了相关的法律法规。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修墓运沙途径该路段时非法阻拦,其上路阻拦行为不符合《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受伤完全是由于其非法上路阻拦车辆所致,依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仅是一个轻微伤,完全可以在棋梓镇中心卫生院(原湘乡市三医院)治疗,却越级住院,到湘乡市中医院治疗,且诊断证明上被上诉人有多种疾病,说明被上诉人大部分是治病而非治伤,而且也有证据证明有些药完全是治疗疾病的,原审法院没有依法认定其医疗费用。相关法律规定营养费要根据伤残情况和医嘱,但被上诉人的医疗诊断书注意事项无加强营养一项,而且轻微伤也不需要什么加强营养,原审判决营养费无法律依据。此外,既然是蒋福生负责执行收缴村民集资款,蒋福生是周亭华的丈夫,被上诉人罗翠英凭什么去问蒋福生的爱人即上诉人要钱。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特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和代理费等费用。被上诉人罗翠英答辩称:上诉人丈夫蒋福生任组长时,组上的全部收入、财产和政府的修路扶持款,全部在蒋福生处,从未公示过收支帐,未做平衡结算是其自身的责任。组上为了集资每次开会决议,除无集资责任的外住房、残疾户、五保户外,责任户全部到齐,上诉人说不知情不成立。蒋福生亲自主持会议时,决定每人集资1500元的决议,后被上诉人丈夫蒋提文主持会议降至每人1200元,建好组上的出进路人人按决议出钱,对任何人都有约束力,至于司法所有无公证权力,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说被上诉人上路拦车的理由不成立,村镇干部、派出所干警赶来的时候,都看到了现场情况。被上诉人受伤后,对医院的选择是伤病员的权利,不存在越级就医借伤治病。此外,并非是蒋福生收缴集资款,且蒋福生开会决议过多次集资,仅被上诉人按每人1500元决议交了8500元,自组长改选,到上诉人打伤被上诉人,路面硬化了几个月,上诉人分文未出。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万晓燕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长元村一组的道路是上诉人的丈夫蒋福生为首修建,先前未进行结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何正元未在现场,何正元的证言是伪证;2、西药说明书六张,说明被上诉人用药不是治伤而是治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调查笔录不予认可,万晓燕不在现场;证据2西药说明书,如何用药是医师的问题,被上诉人不知道该用什么药,如果用药不对要找医院。被上诉人为支持其抗辩主张,申请证人张桃平出庭作证,拟证明:⑴道路是全组修建,不是蒋福生一人修建;⑵何正元在现场,没有做伪证;⑶政府的有关拨款是上诉人丈夫蒋福生一个人拿了,没有进行分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没有说路是蒋福生一个人修的,修路的费用上诉人有统计表,可以提交;何正元所住的地方和发生纠纷的地方大概有三百多米远,他能否看清楚现场情况,而证人接到电话从几公里远的地方赶过来时,事情已经发生了,原审有证人证明二审证人赶来后已经阻止了打架,因此,证人证言达不到证明目的。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关于上诉人的证据1万晓燕本人未出庭接受询问,且被上诉人有异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2西药说明书,单凭说明书,没有法定机构的鉴定意见,难以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可。关于被上诉人的证人证言,能证明蒋福生为首���路的情况以及证人与何正元一起去现场的情况,本院对这两个证明目的予以认可,但证人证言难以证明政府的有关拨款是上诉人丈夫蒋福生一个人拿了,故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湘乡市棋梓镇长元村一组的道路硬化系被上诉人罗翠英丈夫蒋提文垫资修建,非原审查明的蒋福生,原审表述有误,应予纠正。此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要对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如果需要承担责任,承担多大比例的责任。被上诉人在代其丈夫蒋提文向上诉人收集道路硬化的集资款时与上诉人发生肢体冲突,并在冲突中头部受伤。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在冲突中致伤被上诉人事实清楚,故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丈夫蒋福生任组长为首将该组通���主道的机耕道的基础修通,是为当地公益事业出力,被上诉人丈夫蒋提文接任组长后,为首垫资将道路硬化,也是为当地公益事业出力,既然都是为了公益事业,就应互谅互让,互相理解与支持,蒋福生任组长时账目未平衡,不能作为不交集资款的理由,但作为蒋提文爱人的被上诉人代蒋提文向上诉人收集集资款时,采取的方式方法也有不当之处,故应当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妥当。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长元村一组硬化路面协议》不知情,没有在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对其不发生效力的意见,本院认为,该协议是当地多数村民签订,并经过了棋梓镇司法所同意,上诉人不能以不知情为由认为协议对其没有效力,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且根据权利与义务一致的原则,上诉人作为涉案���路的使用人之一,理应对道路的修建承担相应的义务。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拦车不合法,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因原审已经判决被上诉人自负30%的责任,故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越级就医和借伤治病的意见,因上诉人并未提交相应的、充分的证据,本院对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称原判认定蒋福生负责执行收缴村民集资款,被上诉人罗翠英无权向蒋福生的爱人即上诉人收钱的意见,因道路硬化是蒋提文为首垫资修建,被上诉人系依据《长元村一组硬化路面协议》向上诉人收集硬化道路集资款,原审判决误将罗翠英的丈夫表述成了蒋福生,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亦不成立。综上,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处理恰当,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周亭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小平审 判 员 唐 逊代理审判员 曾波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