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商初字第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丽鸣与毛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丽鸣,毛方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商初字第807号原告:罗丽鸣。被告:毛方良。原告罗丽鸣与被告毛方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罗丽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方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罗丽鸣起诉称:2011年3月14日,被告毛方良因做煤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罗丽鸣借款1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1年,到期本金与利息一次性付清。后被告毛方良仅于2012年10月归还借款150000元,尚欠利息58000元未支付。被告毛方良另欠原告罗丽鸣运费7000元。为此,原告罗丽鸣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毛方良立即支付利息58000元(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止),支付运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毛方良负担。原告罗丽鸣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毛方良向原告罗丽鸣借款,现尚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毛方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罗丽鸣提交的证据认证认为:证据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3月14日,毛方良向罗丽鸣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罗丽鸣人民币150000元,借期一年,月息二分,利息月月付清,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毛方良在该借条的具借人栏签字。后毛方良于2012年10月归还借款150000元,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原告罗丽鸣已向被告毛方良提供借款,被告毛方良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双方对借款利息有约定,原告罗丽鸣有权主张按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计算的借期内利息与逾期利息。原告罗丽鸣主张的利息金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原告罗丽鸣主张的运费7000元,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方良支付原告罗丽鸣利息57000元(以借款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1年3月14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13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丽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被告毛方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超代理审判员 童杭烟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方淼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