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应某与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新民初字第167号原告:应某。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帅某。原告应某与被告帅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应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因做生意认识。2004年4月20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2006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帅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原告应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离家,至今未归的事实。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章某某、应乙在庭审中分别某某:其系原告邻居,原、被告夫妻关系不是很好。被告出走已经有六、七年了,曾帮原告去找过被告,但找不到。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在向被告帅某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被告帅某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人章某某、应乙的证言与证据2相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已分居多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被告帅某于2006年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已分居多年。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矛盾,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应某与被告帅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林敏华人民陪审员 赵玲江人民陪审员 朱云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蔡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