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江民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浦泰钢管扣件租赁站与刘恩胜租赁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257号关于浦泰租赁站与刘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原告南京市浦口区浦泰钢管扣件租赁站(下称浦泰租赁站),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宁六路28号。业主朱华锋。被告刘恩胜,男,1963年8月3日生,汉族。原告浦泰租赁站与被告刘恩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泰租赁站的业主朱华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泰租赁站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向被告定购了钢管2车,约定每车40吨至50吨,定金为8万元,到南京价格为每吨3200元,钢管长度为6米,收到定金后9月11日至12日发货,发货后3日内到南京。原告9月7日支付定金8万元,之后于9月10日又支付了货款5万元。被告于9月14日由货车冀B941**送货一车至原告浦口仓库并要求原告垫付运费102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所欠钢管,被告拒不履行。现诉请判令:1、被告按约定履行向原告给付所欠钢管60吨或退还原告货款14760元并赔偿原告损失6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恩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浦泰租赁站业主朱华锋向刘恩胜定购钢管2车,约定每车40吨至50吨,每吨360米—370米左右,定金为8万元,到南京价格为每吨3200元,钢管长度为6米,收到定金后,9月11日至12日发货,发货后3日内到南京。浦泰租赁站按照约定于2012年9月7日向刘恩胜支付定金8万元,之后又于同月10日支付货款5万元。刘恩胜于同月14日由货车冀B941**发送钢管39.2吨至浦泰租赁站仓库,并由浦泰租赁站支付运费10200元。后刘恩胜未再向浦泰租赁站发送钢管。上述事实,有原告浦泰租赁站提供的手机短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过磅单、收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浦泰租赁站与被告刘恩胜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对原告浦泰租赁站要求被告刘恩胜按约定履行给付所欠钢管60吨或退还货款1476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浦泰租赁站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恩胜支付货款,被告刘恩胜应按合同约定将钢管交付给原告浦泰租赁站,而被告刘恩胜在交付一车钢管后未再继续向原告浦泰租赁站供应钢管,其行为已明确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因此原告浦泰租赁站要求其给付所欠钢管60吨的请求无法实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恩胜未继续履行合同,应将多余的货款4560元退还给原告浦泰租赁站;同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钢管到南京的价格为每吨3200元,因此钢管的运费应由被告刘恩胜负担,原告浦泰租赁站垫付10200元运费后有权要求被告刘恩胜支付该项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浦泰租赁站要求被告刘恩胜退还货款1476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浦泰租赁站要求被告刘恩胜赔偿其损失6000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刘恩胜应向原告浦泰租赁站供应2车钢管,而被告刘恩胜在供应1车钢管后不再继续履行合同,已违反合同约定,应赔偿原告浦泰租赁站的损失,但原告浦泰租赁站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因此产生的损失为60000元,本院酌定由被告刘恩胜按其未履行合同义务部分的20%向原告浦泰租赁站赔偿损失,即25600元。被告刘恩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恩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浦泰租赁站人民币14760元并赔偿损失人民币25600元。二、驳回原告浦泰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838元,保全费920元,合计1758元,由被告刘恩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