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民初字第26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王来顺与王寅书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来顺,王寅书,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门民初字第2675号原告王来顺,男,1935年1月30日出生。被告王寅书,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44号南大厅。法定代表人李智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海静,女,1978年8月16日出生,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原告王来顺与被告王寅书、北京国信易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易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欢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来顺、被告王寅书以及被告国信易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海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来顺诉称:我与王寅书经国信易家公司居间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约定我将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大峪南路XX号楼X单元1号房屋一套(以下简称1号房屋)出售给王寅书,1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8.04平方米,售价为1130000元;王寅书应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510000元,剩余房款由王寅书以贷款方式支付。合同中还约定如王寅书延期交款,每延期一天,按照房屋成交价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超过七日,视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支付约定成交价20%的违约金。但王寅书于2013年8月3日才将首付款510000元及尾款620000元支付给我。王寅书没有按时支付首付款,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利益。国信易家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及监督义务。我多次要求王寅书、国信易家公司支付违约金,均被拒绝。现我起诉要求王寅书和国信易家公司支付违约金229164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寅书辩称:首付款的金额是510000元,其中包含有20000元定金。2013年6月3日,我在签订合同当天就将定金给付王来顺。2013年6月20日,我给付王来顺购房款335000元。后我与王来顺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我将购房款155000元存入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2013年7月31日,我与王来顺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并给付王来顺购房款620000元。在整个交易过程中,我没有任何违约行为。我不同意王来顺的诉讼请求。被告国信易家公司辩称:我公司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我公司不同意王来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3日,王来顺(甲方)、王寅书(乙方)、国信易家公司(丙方)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甲方将建筑面积48.04平方米的1号房屋卖与乙方,房屋售价人民币1130000元,此房款为甲方净得价,不承担交易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一、房款划转方式约定:(一)自行交割,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自行划转声明》;(二)付款方式约定:乙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将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交与甲方,2013年6月20日前,乙方将首付款人民币510000元(包含定金部分)交与甲方,其余房款人民币620000元由贷款支付甲方……二、居间信息费及代理服务费用约定: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丙方居间信息费用人民币24860元……三、产权转移登记:贷款批准五个工作日内或以丙方通知为准,甲乙双方配合到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八、违约责任:1、如乙方延期交款,每延期一天,按该房屋成交价的万分之四付给甲方违约金,超过七日,视为乙方违约,定金不予退还,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向甲方支付约定成交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应支付丙方的居间信息等服务性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本合同自动终止;2、如因甲方原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甲方承担赔偿责任,应双倍向乙方返还定金,退还已收房款,同时自违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约定成交价20%的违约金,并承担合同中约定应由乙方支付丙方的居间信息等服务性费用,造成损失的,还应赔偿损失;3、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时间提供相关真实有效的文件、证件等致使本合同无法按期履行,每延迟一日,应按房屋成交价的万分之四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延迟七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视为乙方违约,按照本条款第1款相关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动终止……《补充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就乙方购买甲方1号房屋,委托丙方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达成一致,补充如下:1、甲、乙双方于该房产产权转移前,先行办理房屋交验手续。待该房产房屋交验确认完毕,丙方配合甲、乙双方办理该房产产权转移手续;2、甲、乙双方同意按产权转移当日国家政策允许范围内报税。2013年6月28日,王来顺(甲方)、王寅书(乙方)与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丙方)签订的《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约定:第一条,甲乙双方同意账户名C772594(网签合同编号),账号为×××的账户作为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自愿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乙方自有交易资金存入该账户,并委托丙方监管。如交易完成,自有资金及在监管账户存续期间的存款利息归甲方所有;如甲乙双方交易失败,账户内本息归乙方所有。甲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王来顺,账号为×××,交易完成时,作为自有资金收款账户。乙方在中国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户名为王寅书,账号为×××,交易失败时,自有资金划付至该账户。第二条,资金监管期限:自乙方将自有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之日起,至甲乙双方交易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成,自有资金划付至甲方之日止。如交易失败,自乙方将自有资金存入监管账户之日起,至甲乙双方注销存量房网签合同,自有资金划付至乙方之日止。第三条,丙方的监管义务:在监管期间,丙方通过存量房交易服务平台出具电子指令要求监管银行进行划转监管账户内的自有资金。因丙方原因造成存量房交易当事人资金损失的,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八条,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三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向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7月31日,王来顺(甲方)、王寅书(乙方)、国信易家公司(丙方)签订《变更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经协商,就乙方购买甲方1号房屋,委托丙方从事房地产经纪事项所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经协商变更如下:合同第一条第(二)款中第2条变更为:2、一次性付款:(1)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当日,支付甲方购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2)乙方于2013年6月20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490000元;(3)乙方于2013年8月1日前,支付甲方购房款人民币620000元。合同第三条变更为:于2013年8月1日前或以丙方通知时间为准,甲乙双方配合到房屋权属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2013年7月31日,王来顺作为出卖人、王寅书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编号:C772594),约定: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1号房屋所在楼层为1层,建筑面积共48.04平方米,规划设计用途为住宅。第二条,房屋权属情况:该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京房权证门更成字第200**号,该房屋性质为:已购公有住房,该房屋未设定抵押,出卖人未将该房屋出租。第三条,出卖人与买受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介绍成交(房地产经纪机构名称:国信易家公司),房地产经纪执业人员姓名:邢军。第四条,成交价格、付款方式及资金划转方式:(一)经买卖双方协商一致,该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775000元,其中自有交易结算资金为155000元;(二)买受人通过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自有资金,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买受人应将房价款人民币155000元存入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存量房交易平台将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一次性划转至买卖双方在《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的约定卖方收款账户。双方还就房屋产权及具体状况、房屋的交付、违约责任、相关税费的负担、权属转移登记、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王寅书于2013年6月3日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及《补充协议》当日给付王来顺购房定金20000元。2013年6月20日,王寅书给付王来顺购房款335000元。2013年6月28日,王寅书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划转155000元。2013年7月31日,王寅书给付王来顺购房款620000元。2013年7月31日,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王寅书。2013年8月2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155000元划转至王来顺的自有资金收款账户。上述事实,有王来顺、王寅书、安海静的陈述,以及《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变更协议》、《存量房屋买卖合同》,转账凭条,“房易安”交易资金到账回单,收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王来顺、王寅书、国信易家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补充协议》、《变更协议》,以及王来顺与王寅书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范,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在于购房首付款510000元(包含定金20000元)是否按约履行。在《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王来顺、王寅书、国信易家公司对于购房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进行了约定,王寅书依约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当日给付王来顺定金20000元,并2013年6月20日给付王来顺购房款335000元。在《存量房自有交易资金划转协议》中,王来顺、王寅书对购房款中的自有交易资金的给付进行了约定,王寅书依约将自有交易资金155000元划转至双方约定的监管账户。在《变更协议》中,王来顺、王寅书、国信易家公司对购房款的给付时间及方式重新进行了约定。但在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当日,王来顺、王寅书签订了《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就购房款中的自有交易资金的给付进行了补充约定,王寅书依约给付王来顺购房款620000元。在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变更手续完成后,监管账户内的监管资金155000元划转至王来顺的自有交易资金收款账户。故王寅书已经依约及时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王来顺以王寅书逾期支付购房首付款,国信易家公司没有尽到应尽的审查及监督义务为由,要求王寅书、国信易家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来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六十九元,由王来顺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