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22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胡某某、廖某某、彭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花,胡丽娜,廖寿容,彭陈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2295号原告:周晓花。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四川方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丽娜。被告:廖寿容。被告:彭陈翔。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原告周晓花与被告胡丽娜、廖寿容、彭陈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东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10月9日,原告周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傅孝松、被告胡丽娜、廖寿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0月18日,原告周晓花的委托代理人傅孝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丽娜、廖寿容、彭陈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花诉称,2013年3月1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还款日期为2013年7月30日,并约定若没有按期归还借款,借款人以现房屋归还,房屋归原告所有。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虽认可借款事实及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请判令:1、三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2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3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丽娜辩称,其与彭陈翔在2013年7月份才办理的结婚登记,对于彭陈翔之前债务不清楚。借款金额共计180000元,而不是原告所说的220000元,这180000元中有17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形成的,另外10000元是现金,多余的借款怎么形成的胡丽娜不清楚。借款过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偿还了原告借款35000元。被告廖寿容辩称,借款的时候是原告让其作的担保,对于其他事情不清楚。被告彭陈翔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彭陈翔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廖寿容、胡丽娜在借条上签字并按捺了手印,借条上约定了还款日期。借款过后被告胡丽娜通过转账、现金偿还了原告35000元,剩余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上列事实有原告周晓花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丽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廖寿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彭陈翔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胡丽娜、廖寿容、彭陈翔向原告周晓花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彭陈翔向原告周晓花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两份等以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该借条能够证明被告胡丽娜、廖寿容、彭陈翔向原告借款220000元的基本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在借条中未作约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应当从原告主张之日起按公民在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辩称其已偿还35000元应当从借款本金220000元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诉称的该35000元是另外两笔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所主张的35000元的两笔借款是由被告彭陈翔个人书写且该两份借条现在仍在原告手中掌控,原告可就该借款另案主张。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丽娜、彭陈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被告廖寿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诉讼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胡丽娜、廖寿容、彭陈翔负担(该款已由原告所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东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