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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岐刑初字第000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某某、陈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陈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岐刑初字第0008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某甲,女,1971年5月5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9年3月2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9年5月4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扶风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男,1976年9月6日出生于宝鸡市陈仓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9月14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岐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辩护人李锁祥,陕西国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8月16日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变诉(2013)0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就岐检刑诉字(2012)153号起诉书指控的第七宗犯罪事实提起变更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原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卫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李锁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9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另胡村街道向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90元,折合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2、2012年8月22日左右一天上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另胡村街道向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折合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3、2012年8月25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另胡村街道向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折合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4、2012年8月9日左右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下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60元,折合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5、2012年9月2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702厂东面另胡村路口向吸毒人员怀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折合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6、2012年9月10日左右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另胡村加气站东面路边向吸毒人员怀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折合毒品0.125克,毒品已吸食。7、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上线毒贩购买毒品,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取货。9月13日被告人陈某某乘火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以8000元从一毒贩手中购买毒品海洛因后带回宝鸡,当其乘车行至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17克。正在蔡家坡镇另胡村出租房内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亦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或以出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20.92克,与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克,且系主犯。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分别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现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前六宗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第七宗犯罪辩称不是贩卖,只为自己吸食。被告人陈某某辩称他买毒品是事实,但没有贩卖,只是持有,犯的是非法持有毒品罪。其辩护人辩称,对被告人陈某某1、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只是对罪名有不同理解,不能认为是认罪态度不好;2、无证据证实购买毒品回来是为了贩卖,因此罪名应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而不是运输毒品罪;3、自愿认罪,系初犯,家里有未成年孩子需要抚养,望法庭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9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另胡村街道向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100元的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90元,毒品已吸食。二、2012年8月22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另胡村街道向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毒品已吸食。三、2012年8月25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另胡村街道向吸毒人员董某某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董某某、怀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四、2012年8月7日前后的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下向吸毒人员邓某某出售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60元,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他曾用名邓和平、邓平平,2012年8月7日前后的一天中午,他在蔡家坡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下碰见王某某,他给了王某某60元钱购买毒品,王某某让他在蔡家坡另胡村加气站门前等她,过了十几分钟,王某某过来给了他一包用书本纸包装的白色粉末状海洛因,他拿回家后吸食。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8月7日前后的一天中午,她在蔡家坡自来水公司家属楼下碰见吸毒人员邓和平,邓和平从身上掏出60元钱向她购买毒品,她嫌钱少,邓和平说他只有这么多钱,后她拿上钱向西走转了一圈,后将她身上用书本纸包装的100元钱的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包给了邓和平。五、2012年9月2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镇702厂东面另胡村路口向吸毒人员怀某某等人出售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毒品已吸食。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怀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六、2012年9月10日前后一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蔡家坡另胡村加气站东面路边向吸毒人员怀某某出售白色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款100元,毒品已静脉注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怀某某的证言。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七、2012年9月10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上线毒贩购买毒品,并安排被告人陈某某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去取毒品。2012年9月11日被告人陈某某乘火车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后,以8000元从一毒贩手中购买了白色毒品海洛因。2012年9月13日当被告人陈某某乘汽车返回行至宝鸡太平庄检查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海洛因20.17克,并抓获正在蔡家坡镇另胡村出租房内等候的被告人王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在2012年9月13日分别对乘坐陕C302**班车的被告人陈某某随身物品和被告人王某某的租住屋进行了检查。2、岐山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照片证实,岐山县公安局在2012年9月13日分别对乘坐陕C302**班车的被告人陈某某的随身物品汉中至宝鸡汽车票一张、步步高手机一部、陈某某二代身份证一个、用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用浅绿色餐巾纸包装的毒品疑似物一包,被告人王某某租住屋内的MORALI8型手机一部、EHA701型电子秤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一个、姓名为“庞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一个予以扣押。3、陕西省宝鸡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用浅绿色餐巾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20.03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6.19mg/100mg;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白纸包装的白色块状物一包,净重0.14克,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含量为24.18mg/100mg。4、陕西省公安机关毒品收据证实,从被告人陈某某处查获的毒品海洛因20.17克,检材用0.34克,剩余的19.83克已上交宝鸡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5、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10日她让陈某某用她以前捡的姓名为“庞某某”的身份证给她购买一张9月11日去成都的火车票。陈某某给她把9月11日早上7点28分从蔡家坡开往成都的火车票买回后她们一块回到租住处。9月10日晚上她和陈某某协商去成都购买毒品的事,因她身体不舒服,她就让陈某某去买,陈某某表示同意。她用陈某某的手机联系成都的女毒贩说购买20克毒品,成都的女毒贩表示同意。9月11日早上,陈某某出发前她给了陈某某8300元,并说如果钱不够,让他先垫上。9月11日晚陈某某到成都后她就让陈某某直接去火车站东边的荷花池农贸市场。过了一会儿陈某某打电话说让她和女毒贩说几句话,她给女毒贩说她有事,让那个男的来代替她买毒品。过了一会儿陈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毒品已经买下了。9月13日15时左右,她在蔡家坡镇另胡村租住房内等候陈某某时被公安人员抓获。这次她让陈某某购买毒品的目的是自己吸食一部分,向外卖一部分。6、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9月10日王某某给了他一张别人的身份证让他购买了一张9月11日早上7点28分从蔡家坡开往成都的火车票。9月10日晚上王某某说她身体不舒服,让他去成都购买毒品,他最后表示同意。当晚王某某用他的手机联系成都的女毒贩。9月11日早上,王某某给了他8300元,并说她已经和成都的毒贩联系好了,毒品每克400元,让他去买20克,如果钱不够,让他先垫上。9月11日晚他到成都后王某某就让他直接去火车站东边的荷花池农贸市场。到市场后那个女毒贩给他称了20克多一点的毒品,他给女毒贩8000元钱。他又向女毒贩要了一点毒品用纸包起来。他把大包毒品用浅绿色餐巾纸装上,把小包毒品放在猴王香烟盒里。他这次购买的毒品是白色块状毒品海洛因。2012年9月12日他从成都坐汽车到汉中,9月13日又从汉中坐汽车到宝鸡,当车行至宝鸡太平庄检查站时,他的车被公安人员拦住,他感觉事情不对就将大包毒品扔到地上,结果还是被公安人员查获。同时对下列经当庭质证核实的证据,亦予以认定: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岐山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抓捕经过;3、岐山县人民法院(2009)岐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2009年3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4、岐山县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2009年5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5、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尿样提取笔录和尿检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某、陈某某的尿样结果均呈阳性。6、被告人王某某和董某某、怀某某、邓和平的相互辨认笔录。7、被告人王某某和陈某某的电话通话清单。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向三人贩卖毒品六次,金额合计600元,折计毒品海洛因0.75克。查获由被告人王某某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运输的毒品海洛因20.17克,被告人王某某合计贩卖毒品海洛因20.92,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克。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被告人陈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合计20.92克,指使被告人陈某某运输毒品海洛因20.17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应当分别以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和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系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和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某辩护人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纳。综上,对被告人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陈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至2020年9月13日止),并处罚金8000元;二、被告人陈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三、步步高手机一部、MORALI8型手机一部、EHA701型电子秤一个、一次性注射器一个、姓名为“庞某某”的一代身份证一个和毒品海洛因19.83克依法没收。以上所处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康伟杰人民陪审员  董明华人民陪审员  张新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雒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