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黄平革与郑成飞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革,郑成飞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革。委托代理人黄根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成飞,委托代理人殷飞。委托代理人余金尔。上诉人黄平革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2013)舟岱长民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黄平革与其妻沈志琴婚后依法获准在岱山县秀山乡秀南村的集体土地上建房,岱山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10月6日颁发岱集建(1992)字第6192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给黄平革。后黄平革除保留二间平房外,其余由郑成飞夫妇占有使用。郑成飞夫妇与沈志琴系同村人,1996年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契约》,载明:房屋出卖人为沈志琴,承买人为郑成飞。契约对有关事项作了约定,契约落款出卖人盖黄平革印章,承买人盖郑成飞印章。当时的秀南村书记兼村委会主任的沈云苗在该契约上书写“四至按土地使用证为准,同意双方买卖”字样,并加盖秀南村村委会公章,另由当时的村会计兼文书沈安发(已过世)帮忙填写了《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沈云苗在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上书写“为解决住房余缺困难,同意双方买卖”,并加盖秀南村村委会公章。另查明,郑成飞在岱山县秀山乡秀南村另有面积为237.3的宅基地。庭审中,黄平革妻子沈志琴陈述其于7-8年前知道本案所涉房屋被其父亲卖掉,但其一直未告知丈夫,其丈夫是于其父亲2011年病逝后送丧时才知房屋已卖掉。2013年6月25日,黄平革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郑成飞立即排除妨碍,迁出被其非法侵占的坐落于岱山县秀山乡秀南村夏家2号合法房产。庭审中,黄平革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确认1996年10月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具名为黄平革、郑成飞的房屋买卖契约是否有效。《房屋买卖契约》、《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上有双方当事人印章及见证人沈云苗的签字及双方当事人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的公章,黄平革虽提出对印章的异议,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反驳郑成飞的证据,故对黄平革的抗辩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买卖契约签订于1996年,当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未禁止农村房屋买卖,也未规定一户一宅基地,故对黄平革提出的房屋买卖契约签订时郑成飞尚有宅基地,不能买卖他人宅基地的抗辩理由亦不予采信。在黄平革妻子沈志琴陈述其于7-8年前知道房屋已由其父亲卖给郑成飞。法院认为,即使由黄平革岳父签订涉案协议,其作为黄平革的岳父,持有黄平革的印章,并以黄平革的名义与郑成飞签订协议,按照一般人认可的社会经验,黄平革岳父虽未向郑成飞出示委托手续,但其与黄平革的特殊身份关系,足以使作为交易相对人作出黄平革岳父具有代理权的判断。此外,协议签订过程中,双方邀请了所在地村民委员会书记沈云苗作为见证人,并在协议上盖具村民委员会的公章。涉案协议签订后,郑成飞随后进入讼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当时涉案协议签订及履行过程中,郑成飞已尽合理注意义务,有理由相信黄平革岳父具有代理权,黄平革岳父的代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同时沈志琴陈述于7-8年前知道房屋被卖掉,黄平革夫妻一直生活在一起,使他人有理由相信黄平革知道房屋已卖掉的事实。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黄平革要求郑成飞腾退房屋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平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黄平革负担。宣判后,黄平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以“岳父”身份认定符合社会经验构成表见代理;2、郑成飞在《房屋买卖契约》和《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使用不同印章,违背常理,原审直接确认房屋买卖契约的效力是错误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判决1996年10月签署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二审审理中,黄平革认为《房屋买卖契约》和《房屋宅基地转让审批表》所盖村委会公章是后来补的,要求对公章是否是1996年所盖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黄平革未在原审举证期限内提出申请鉴定,且无论该鉴定结果如何,也达不到根本否定房屋买卖行为有效性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黄平革称其1987年左右离开秀南村外出谋生,涉诉房屋由其岳父沈根土管理。沈根土在秀南村另有住处,一直居住生活直至2011年病逝,期间沈志琴也经常回秀南村探望。本院认为,黄平革离开秀南村外出谋生,将所建房屋交由其岳父沈根土管理。黄平革妻子沈志琴自认其于7-8年前知道房屋已由其父亲沈根土卖与郑成飞,而黄平革与沈志琴共同生活,因此有理由相信黄平革至少于7-8年前知道讼争房屋已由沈根土卖与郑成飞的事实。另一方面,由于沈根土生前一直居住在秀南村,沈志琴也经常回秀南村探望,且黄平革保留的两间房屋也用于出租,故黄平革对郑成飞买房后的十几年居住事实应当知道,至起诉前其却从未提出异议,由此可认定黄平革已认可沈根土的卖房行为。1996年讼争房屋买卖行为经过村委会确认同意,郑成飞已尽合理谨慎注意义务。虽然房屋买卖形式要件不够规范,但不能根本否定房屋买卖行为的有效性。即使由沈根土签订卖房协议,原审认定其卖房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也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黄平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代理审判员 方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高嘉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