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371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永华。被告李某。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并定婚同居,××××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婚后,被告经常与其他男青年去舞厅跳舞,并与其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发生矛盾,2007年5月,被告外出至今,杳无音讯,我曾于2012年4月24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甲和被告李某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生一子徐某乙,同年年12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琐事发生矛盾。2012年4月24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2013年7月2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的复印件、淮安市淮安区建淮乡十里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经本院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之间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尽夫妻义务,已超过一年时间,应当认定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要求婚生子徐某乙随其生活,并由其抚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徐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徐某甲生活,并由其抚育;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邢正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