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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10

案件名称

何专来与深圳市雨霖投资有限公司债务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何专来,深圳市雨霖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87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专来,男,汉族,1964年11月11日出生,户籍地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余国祥,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圣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雨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黄德林,董事长。再审申请人何专来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雨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霖公司)债务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终结。何专来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错误。第一,对雨霖公司提交的证明本案债务成立的《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转让股权的补充说明》等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关联性认定错误。第二,一、二审判决对其提交的证明本案主要债务不存在的证据认定错误及遗漏认定。第三,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的合法性、有效性认定错误。(二)一审程序严重违法,二审法院没有依法纠正,是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的重要原因。第一,一、二审法院混淆多个案由、不同法律关系,并将其合并审理,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一案一诉原则”。第二,一审对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委托程序违法,影响了对本案主要证据的技术性鉴定,从而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第三,一审拒绝其重新鉴定申请,剥夺了申���人的诉讼权利,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第四,未通知深圳市林宝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宝城公司)参加诉讼,剥夺了林宝城公司的诉讼权利,不利于查明事实。第五,对涉及林宝城公司三项债务的事实未进行实体审查而直接判决,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第六,雨霖公司一审部分证据提交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没有原件质证,依法应予排除。(三)雨霖公司在另案确认林宝城公司2005年不欠其租金。(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为债务纠纷。雨霖公司向法院起诉提交了《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转让股权的补充说明》证明其与何专来之间存在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何专来予以否认,认为《还款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关于转让股权的补充说明》上“何专来”三字不是其本人签名,并申请笔迹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结论为上述三份材料上“何专来”三字是何专来本人笔迹,但由于检验技术条件局限,对检材的打印墨料及签名墨水是否同一批号、签名与打印文字、印章印文之间形成时间先后顺序不能明确。对不能明确的项目,何专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并提供了该鉴定中心的联系方式。根据何专来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按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缴费要求,通知何专来在指定期限内缴纳相关鉴定费,何专来在限定期限内没有缴纳鉴定费,而是提交了一份《司法鉴定异议书》,要求法院解除对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的委托。据此,一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何专来结欠雨霖公司的债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另,一审法院为节约诉讼资源,减少诉累,将其与雨霖公司之间多个欠款纠纷合并审理,并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一并作出判决,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何专来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何专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何专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