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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香民初字第1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马辉与姚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辉;姚立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香民初字第1125号原告马辉,男,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姚立伟,男,197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原告马辉与被告姚立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辉诉称,被告加工制作铁床,我为被告送铁管。2011年9月4日,被告给我打下欠条,内容为欠铁料款96600元。2011年底被告还款40000元,尚欠56600元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铁料款566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姚立伟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马辉铁料款玖万陆仟陆佰元整,姚立伟,2011.9.4。证明被告拖欠原告铁料款96600元,后被告给付原告40000元,尚欠56600元。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姚立伟未提交证据。经原告举证、当庭陈述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姚立伟自原告处购买铁管,截止到2011年9月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96600元未付。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共计4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6600元。本院认为,被告姚立伟从原告马辉处购买铁管,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原告货款,被告未给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被告姚立伟给付货款56600元,提供了被告所书写的欠条,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立伟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辉货款56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振宇代审判员 李百军代审判员 王松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