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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北立民终字第47号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张远新发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男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北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号。法定代表人:XX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志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北海分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海市××路××小区××室。上诉人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远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日作出的(2013)海民初字第501号民事裁定,于2013年7月12日上诉于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一审裁定认为,本案系因不动产引起的纠纷,引起纠纷的房地产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北、西藏路以东,该地段属于该院管辖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标的额为2169673元,应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应予受理。被告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遂裁定驳回被告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北海市源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被告住所地北海市西南大道××号和所购商品房所在地属于北海市银海区范围,应由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级别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起诉的财产价值已超过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即使本案不移送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也应由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违反地域和级别管辖的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属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双方争议的标的物商品房位于北海市西南大道北、西藏路以东,该地域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因此,本案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诉讼标的额为2169673元,在一审法院级别管辖权限范围内。综上,一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文庆强审 判 员  万德荣代理审判员  张意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颂景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供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住所起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