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信浉民初字第1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琳娜与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前胜(进)及第三人穆心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浉民初字第1524号原告张琳娜,女,汉族,1969年11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友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元周,男,汉族,1958年8月18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宋前胜(进),男,汉族,1985年10月12日出生。第三人穆心旗,男,汉族,1945年4月17日出生,。原告张琳娜与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宋前胜(进)及第三人穆心旗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琳娜的委托代理人张辉,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元周、被告宋前胜(进),第三人穆心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琳娜诉称,被告宋前胜(进)系本案第一被告公司员工,2009年4月28日,被告租赁原告的房屋,并于当日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租期一年、租金每月500元(2010年5月1日到期)。租赁协议到期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两次承租本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4月30日到期),现在租赁协议早已到期,被告拒不搬出原告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二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后至实际交付的全部租金(每月5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宋前胜(进)代表我们公司承租原告张琳娜的房屋是事实,是我们公司为了安置拆迁户作为返迁过渡性住房交付给本案第三人穆心旗居住使用的。根据我们公司和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如果我们继续续租的话,我们提前一个月谈续租事宜,若不续租则合同到期后自动终止,因为我们在租赁合同到期后,没有继续续租,所以可以视为我们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了,我没有义务返还原告房屋,而且房屋现在由第三人穆心旗居住使用,应该由原告自己去收回房屋。被告宋前胜(进)辩称,我没有什么可说的,依照公司说的为主。第三人穆心旗辩称,我现在居住使用的住房是由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安置过渡房交付给我使用的,我们之间有拆迁补偿协议,上面写的非常清楚,由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我提供过渡性安置房,虽然我居住的房屋是公司承租原告张琳娜的,然后由公司负担每月租赁费,交付给我使用,但是根据我每月缴纳的水费收据和被告宋前胜(进)给我的水费发票显示,我居住的房屋是302房,实际上并不是303号、304号房,和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上面的住房不一致。根据我和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在我的拆迁房未交付使用期间,他们有义务为我提供过渡房,并且在信阳市浉河区作出的(2010)信浉民初字第1695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823号民事判决书、信阳市浉河区作出的(2012)信浉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书均能证明。同时,原告张琳娜在我租住房屋期间,私自停水停电,给我造成了严重的影响,这些由我提供给法庭的一份情况说明予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双方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住房一套出租给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承租原告的房屋交付于第三人穆心旗作为拆迁安置过渡房居住使用,由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租金为每月500元(2010年5月1日到期)。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1日和2012年11月1日又与原告签订两次承租半年的房屋租赁协议(2013年4月30日到期),续租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继续承租原告房屋,亦未将承租的房屋交付给原告,而是由第三人穆心旗继续居住使用,且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未继续支付给原告房屋租赁费用。经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未果后,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搬出原告房屋,二被告支付2013年5月1日后至实际交付的全部租金。2013年9月16日,原告向法院申请追加穆心旗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宋前胜(进)代表公司与原告张琳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系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有本案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013年4月31日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未将承租原告房屋交于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交还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提前一个月续租房屋,可以视为双方合同解除,被告不负担交付原告房屋的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租赁合同虽然到期,但是被告到期交付承租房屋作为承租方的随附义务,不因双方租赁合同的解除而免除,并且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到期后,未就承租的房屋腾出并交付给原告而是由本案第三人穆心旗继续居住使用,且拒绝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用,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穆心旗辩称,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拆迁补偿协议,有责任也有义务为其提供拆迁安置过渡房,并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房产证记载,原告的房屋,这和我实际居住的房屋不一致,这点有我提供的缴纳水费发票予以证明,并且原告曾私自将我居住的房屋断水断电,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在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照拆迁补偿协议妥善处理我的拆迁过渡房问题之前,原告无权要求我搬离其居住房屋。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第三人穆心旗居住的房屋,为原告张琳娜享有所有权的房产,本案属原告依法提起诉讼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解决,而非第三人穆心旗和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如果第三人穆心旗认为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犯其合法权益,可另行主张权利,故本院对第三人这一辩解理由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穆心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信阳市浉河区大庆路房屋交于原告张琳娜(该屋所属物品一并搬出)。二、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琳娜自2013年4月31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的房屋租赁费,按每月人民币500元标准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被告信阳市隆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京安审 判 员 姚保国代理审判员 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