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许道光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道光,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茹幼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珠中法执复字第32号申请复议人(异议人、被执行人):许道光,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负责人:林剑。委托代理人:梁淑华,女。委托代理人:王美智。被执行人:茹幼,女。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在执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广东公司)申请执行许道光、茹幼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许道光于2013年3月18日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法院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许道光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珠海市香洲区华南名宇X栋XX房(以下简称华南名宇X栋XX房)是许道光因其所有的珠海市华子石西村17号房产交由珠海市森宇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宇公司)拆迁改建后补偿而来,属于许道光的财产。许道光未履行生效公证文书,执行法院依法有权对该房产采取查封、拍卖等措施,并以变价所得款项清偿其欠信达广东公司的债务。许道光以该房未办理产权登记为由,主张该房不具备执行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根据上述两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的居住房屋时,应保障其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权,但只保障其按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根据许道光的陈述,目前有四人,即许道光及其长子许德权、儿媳郑丽琪和孙子许建韬在上述房屋内居住,由于许德权和郑丽琪均已成年且有劳动能力,故许德权、郑丽琪和他们的儿子许建韬并非许道光所扶养的家属,他们三人也不是华南名宇X栋XX房的权利人,故在处置该房时,只需考虑许道光的居住权。根据珠海市房地产登记中心出具的房产证明,许道光在珠海市范围内没有其他登记的房产。《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四条规定,珠海市城镇廉租住房保障水平立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其保障面积标准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根据上述规定,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0平方米可满足城镇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可参照该标准确定在珠海市范围内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的面积。华南名宇X栋XX房的建筑面积为77平方米,远远超过许道光一人维持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在拖欠信达广东公司债务未还的情况下,许道光却居住着远超过其个人生活所必需的房屋,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对华南名宇X栋XX房的执行仍然可以继续,但在拍卖该房产时,应先行对维持其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进行适当的安排,以保障其居住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许道光的异议请求。对于上述裁定,许道光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申请复议人许道光称,一、执行法院拟拍卖的华南名宇X栋XX房,尚存在产权债权债务纠纷,未办理房地产权证照,且该房产的权利根据执行法院(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调解书,已确定仅为许道光享有,被执行人茹幼并不享有该房产权益,故不能作为许道光、茹幼所有的财产拍卖偿还债务。二、涉案房屋是许道光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唯一居住房屋,法院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请求撤销对华南名宇X栋XX房的执行措施(包括住房的迁出及拟拍卖措施)。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在执行信达广东公司与许道光、茹幼公证债权纠纷一案中,查封了许道光、茹幼所有的华南名宇X栋XX房、3栋2单元1504房。2013年3月4日,执行法院发出(2003)珠香法执字第144号公告,拟拍卖许道光、茹幼所有的华南名宇X栋XX房,通知许道光、茹幼及在该房内居住的其他人员在2013年3月16日前搬出该房。华南名宇X栋XX房、3栋2单元1504房是许道光将其所有的珠海市华子石西村17号房产交由森宇公司拆迁改建后补偿所得的房产,目前尚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许道光和茹幼原为夫妻关系,2012年,许道光以茹幼为被告提起离婚纠纷诉讼。同年6月7日,执行法院作出(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78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许道光、茹幼达成的以下协议:一、许道光、茹幼自愿离婚,双方自调解协议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脱离夫妻关系;二、许道光与森宇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项下关于华南名宇3栋2单元1504号回迁房权利由茹幼享有,华南名宇X栋XX号回迁房权利由许道光享有,等等。另查明,本执行债权是基于许道光、茹幼于1996年12月19日与中国银行珠海市唐家支行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许道光、茹幼以华子石西村17号房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但合同签订后,有关各方未办理抵押房产的登记手续。华子石西村17号房被拆除后所补偿的华南名宇X栋XX房、3栋2单元1504房也未在法定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在珠海市香洲区改造城中旧村建设文明社区领导小组办公室制作的旧村改建范围内房地产被抵押情况登记表记载,华南名宇X栋XX房、3栋2单元1504房的抵押权人为中行唐家支行。本院认为,一、关于应否撤销执行法院(2003)珠香法执字第144号公告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规定:“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对房屋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即使许道光及其家属居住房屋的建筑面积超出最低生活标准,执行法院应为许道光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最低生活标准的房屋等方式,保障许道光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生存权,然后才能责令许道光及其家属迁出住房。而事实上,执行法院未对许道光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居住问题采取任何保障措施,迳行作出限期搬出的(2003)珠香法执字第144号公告,责令其迁出现居住房屋。执行法院的上述公告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二、关于许道光请求撤销拍卖华南名宇X栋XX房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是,执行法院作出了执行行为,否则,执行当事人的意见不构成执行异议。本案中,执行法院并未作出有关拍卖华南名宇X栋XX房的执行行为。许道光关于撤销拍卖该房产的请求,缺乏构成执行异议的前提条件,依法不属于执行异议。对于许道光此项请求,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审查程序中,不应实体审查,应从程序上迳行予以驳回。执行法院在异议审查程序中直接予以审查,从实体上驳回许道光的异议请求不当,应予纠正。同理,本院对该请求亦不予实体审查,迳行驳回。许道光可在执行法院作出拍卖其所有的华南名宇X栋XX房的裁定后,再行提出执行异议,寻求救济。综上所述,执行法院作出(2003)珠香法执字第144号公告不当,应予撤销。许道光提出撤销限期迁出华南名宇X栋XX房之执行行为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许道光的其他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03)珠香法执字第144号公告;二、撤销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3)珠香法执异字第18号执行裁定;三、驳回许道光的其他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永科审 判 员 周志毅代理审判员 黄汉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晓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