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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苏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某某民初字第254号原告:苏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某甲。原告苏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有家不回,原告对被告劝说几句,就遭被告殴打。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折磨,于2010年清明节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苏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3、qq聊天记录,用于证明被告曾有婚外情,对婚姻存在过错的事实;4、(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和生效证明,用于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4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足以证实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作出(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6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苏某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1年3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属合法婚姻关系,但原告曾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后,现原告又起诉离婚,可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子陈某乙的抚养问题,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不应改变婚生子陈某乙的生活习惯,故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妥,原告依法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并享有探望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苏某和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陈某乙由被告陈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甲子女抚养费58500元;三、原告苏某享有每月探望婚生子陈某乙二次的权利,被告陈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守票代理审判员  黄崇彬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 珏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