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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郴北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正东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郴北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正东,男。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13年6月10日被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3)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正东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邝良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正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16时许,被害人袁某某在郴州市国庆北路家润多超市购物,准备出超市时,被告人王正东从其挎包内扒窃一台白色三星牌SCH-N719型号手机。被告人王正东扒窃得手准备逃离时被附近的巡逻队员当场抓获。经价格鉴定,被害人袁某某被盗手机价值413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王正东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袁某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提取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正东的供述及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扒窃他人财物,价值41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正东系流窜作案,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东曾犯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3月7日刚刑满释放,不思悔改,同年6月9日又扒窃他人财物,系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正东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王正东犯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被告人王正东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正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段清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罗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