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龙林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林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永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208号公诉机关永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林昌,男,苗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福建省永定县(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定县看守所。永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3)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林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玉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林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被告人龙林昌虚构向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的张某某购买其曹溪镇茶山煤矿股份的事实,欺骗向某某、沈某某入股经营该煤硐。在先后带向某某、沈某某到茶山煤矿实地考查后,被告人龙林昌伪造了一份与张某某的转让合同,骗取向某某100000元的入股款及以同一理由帮其弟弟向向某某借的50000元。同年l0月27日,在双方签订了一份合股合约后,向某某将l50000元汇款到龙林昌妻子的账户。11月4日,沈某某也交了61200现金给被告人龙林昌“入股”。被告人龙林昌将150000元取出后,与骗取的沈某某的61200元一同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龙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111200元,数额巨大;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1O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林昌辩称,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借50000元时其有写借条给向某某,其跟他商量好了,向某某叫其写了张借条,其也有还给他7000元,公安人员找其的时候,其打电话给其弟弟,叫他把18000元还给向某某,实际上其是资金周转不过来,如果要是骗人的话其早就走掉了,前后还了25000元给向某某。沈某某的钱其也和他商量过,其也有付2000元利息给他,其没资金还给他,他们说起诉其,其说其也没办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人龙林昌虚构向龙岩市新罗区曹溪镇黄坑村的张某某购买张某某位于曹溪镇石粉村茶山一无证煤硐股份的事实,欺骗向某某、沈某某入股经营该煤硐。在先后带向某某、沈某某到茶山煤矿实地考查后,被告人龙林昌伪造了一份煤硐转让《合约》,《合约》主要内容为“张某某将茶山煤矿以原价400000元整转让给龙某某、龙林昌,龙某某占股份50%、龙林昌占股份50%。龙林昌因资金不足分给向某某股份25%。煤硐支付款项,龙某某付100000元,向某某付100000元,龙林昌付200000元,其中帮龙某某付100000元。”龙林昌、向某某在《合约》上签字,骗取向某某100000元的入股款及以同一理由帮其弟弟龙某某向向某某借的50000元。借款时被告人龙林昌出具一份借款凭证,主要内容为:“龙林昌2012年10月27日借向某某50000元,预约还款时间2012年12月30日”。2012年lO月27日,在双方签订了合股合约后,向某某将l50000元汇款到龙林昌妻子严某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该账户由被告人龙林昌保管、使用。2012年11月4日,沈某某也交了62000元现金给被告人龙林昌“入股”,因沈某某说身上没钱了,被告人龙林昌当场还了800元给沈某某。被告人龙林昌将150000元取出后,与骗取的沈某某的61200元一同被其花费掉。《合约》签订后,被害人向某某一直催被告人龙林昌煤硐开工,被告人龙林昌以地矿局要封煤硐,过几天再开工等理由搪塞,后电话联系不上被告人龙林昌,经多方打听,被害人向某某才知道被骗了,被告人龙林昌骗钱的事情暴露后,被害人向某某向严某某及被告人龙林昌追讨被骗钱款,2012年12月12日严某某及被告人龙林昌向被害人向某某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龙林昌、向某某合伙购买茶山煤矿,现向某某退股,龙林昌应退还向某某151000元,期定于12月30日还清,定期不还,没还同意报警。”2013年被告人龙林昌通过其弟龙某某还了向某某7000元,2013年4月22日被害人向某某向永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2013年5月3日被害人沈某某亦向永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警,同日被告人龙林昌被永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5月27日被告人龙林昌弟弟龙某某替被告人龙林昌退还给被害人向某某18000元;经被害人沈某某追讨,2013年春节前被告人龙林昌给付被害人沈某某2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龙林昌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2年10月,其前妻严某某介绍小向给其认识,其当时很穷,也想找一个人弄点钱用,刚好其弟弟龙某某在新罗张某某的茶山煤硐包工,其对小向讲其弟弟想买他老板的煤硐,问小向要不要入股,小向很感兴趣,说要先去煤硐看一看再决定,向某某看过煤硐后说要见煤硐的老板张某某,其说:“你又没有和他发生关系,没必要见他。”因为其弟弟实际上没有买他老板的煤硐,其说其兄弟俩手上有和张某某签茶山煤硐的转让合同,向某某说要给他看转让合同,其说可以。过了几天,其开车到向某某住的地方将伪造的合同给向某某看,向某某说要给他,其说过几天复印给他,但最终还是没有复印给他。向某某说还要去煤硐看一下,要再次询问其弟弟,但其弟弟不在,他们就倒回适中,然后在一间打字店将草拟的合同打了三份,签好字,其叫向某某付煤硐款,适中银行已关门,其和向某某赶回龙潭邮政储蓄银行,向某某按其提供的账户打了150000元进去,其中50000元是其原先说好借向某某的。钱打好他们就分开了。过了一段时间向某某问其什么时候开工,因为根本就没有买煤硐,其就骗向某某说开十八大,封得很严,不能动工。后来其就不接向某某的电话。向某某叫其还钱,其骗他说在龙岩买房子,等按揭出来还他,但钱被其龙岩玩花掉了,没有钱还向某某,直到今天也没钱还他。其还骗了“蒋安”(沈某某)6万元,其和“蒋安”认识5、6年啦,过程和骗向某某差不多,其说其可以分一半200000元的三分之一67000元给他,其也将伪造的向张某某购买煤矿的合同给“蒋安”看,但合同也没有给“蒋安”,“蒋安”看过合同后同意入股,11月的一天下午,“蒋安”取出62000元给其,其也写了一张收条给“蒋安”,但没有签合约,“蒋安”给钱后一直问其何时开工,其一直骗“蒋安”封煤硐很严,无法开工,后来“蒋安”也知道被骗了,一直催其还钱,其说其没有钱,但年前付了2000元利息给他。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经常到龙林昌的妻子严某某在龙潭的辉煌手机店充话费从而认识龙林昌的妻子严某某,2012年10月20日在和严某某聊天中得知龙林昌和其弟弟龙某某以400000元买下了张某某在曹溪镇黄坑的茶山煤硐,龙林昌和其弟弟龙某某一人一半股份,煤硐里面留有煤七、八千吨,价值二、三百万元,现在正在找人合股,今天龙林昌还带了人去煤硐看。龙林昌钱不够,所以要找人合股,龙林昌、严某某夫妻说他们有房,有车,叫其可以放心,如果亏本,他们的车子可以做抵押,其最后说看了煤硐再说。随后几天,严某某一直催其入股的事,10月23日其和堂弟向世辉一起去看煤硐,到曹溪钢铁厂后面一条沟的山上,其堂弟和龙林昌下井看有没有煤,出来后其堂弟说有煤,其对龙林昌说:“我连你弟弟都没见,是不是有这回事?”龙林昌说其弟弟下井了。其对龙林昌说要见一下张某某,龙林昌说股份是他给其的,没必要见张某某,其想也是这样,就不再说什么。2012年10月27日上午龙林昌到其住的地方,拿了一份合同给其看,其信以为真,提出要找龙林昌的弟弟龙某某证实一下,但没有找到,后来在适中街上一间打字店,龙林昌将合约打印并签字,回到龙潭邮政储蓄打150000到他提供的账户。150000元中有100000元是入股款,还有50000元是龙林昌借的。问他什么时候开工,他说开十八大,不能开工,再后来就不接其电话了。其找严某某,严某某说打过电话给龙林昌,回话是过几天开工。2012年12月11日其一直打电话联系龙林昌联系不上,其就到曹溪钢铁厂区找到龙某某,龙某某告诉其龙林昌给其看的和张某某买煤硐的合同是龙林昌伪造的,其知道被骗了,其说要找到龙林昌,不然就报警,龙某某和严某某就帮忙找龙林昌,2012年12月12日严某某从龙潭赶上来打电话给龙林昌,龙林昌终于到了龙某某家,开始龙林昌还一直说是严打,其说其不要股份了,叫龙林昌退钱,不然就报警,龙林昌说报警就一分钱也拿不到,最后龙林昌说退钱给其,并写了一张条子,说2012年12月30日还,2012年12月30日没还又找不到人了,其又去找严某某和龙某某,拿回7000元,后又找不到龙林昌了。(2)被害人沈某某陈述,证实2012年10月底,龙林昌来找其,说张某某的煤硐要拿出来卖400000,问其要不要入股,说可以分四分之一或者六分之一的股份给其,其说要去看过再说。过了二三天,龙林昌带其去其弟弟龙某某那里去看煤硐,听龙某某说煤硐里面还有很多煤炭。当天回来他们说好分六分之一的股份给其,过了大约一个星期,龙林昌将内容为张某某卖煤硐给龙林昌、龙某某的合同给其看,其就到龙潭信用社把现金62000元给林龙昌,本来要67000元的,林龙昌说不够的其先垫,龙林昌还写了一张他们合股买煤硐的条子给其,时间是2012年11月4日,其当时和龙林昌说身上没钱了,龙林昌又给了其800元。又过了五六天,其打电话给龙林昌煤硐弄的怎么样了,龙林昌说现在封煤硐,无法开工,还要过几天才开工,就这样一直往后推。过了一段时间,煤硐还是没有动静,其怀疑被骗了,打电话给龙某某问,龙某某对其说还有一个人和其差不多也在找龙林昌,那个人叫向某某,龙某某将电话给向某某接,其才知道被骗了,以后找龙林昌,龙林昌还骗其说龙某某没有钱,龙某某贷到款后才可以买煤硐,给其一个月时间,其问龙某某,龙某某说煤硐没有买,怎么和张某某签合同,其就知道被骗了,打电话叫龙林昌还钱,龙林昌就不接电话了,后来就找不到了,手机也不通了,直到龙林昌被公安机关抓起来才来报警。3、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新罗区曹溪镇茶山的地方不是黄坑村的,是曹溪镇石粉村辖区,位于曹溪镇钢铁厂对面的山上,其以前在该山上有一无证煤矿,此无证煤矿从2012年春节至今没有生产,早已关闭,未转让给他人,未与他人签订过关于矿山转让的合同,如果有,肯定是伪造的。其只有一个煤硐,其他地方没有,龙某某2012年前在其无证煤矿干过活,其不认识龙林昌及向某某。(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实根本就没有买煤硐,也没有签合同,也没有收到钱,其叫小向到龙岩来,小向拿出一份合同给其看,其对小向说没有购买茶山煤硐这回事,小向说付了150000给其哥哥。小向一直找不到其哥哥,其说其也没有办法,实在不行可以上诉。其不知道签合同的事,小向将合同拿给其看时其就对小向说被其哥哥骗了。严某某有没有分到钱其不清楚,其和她不熟,这次龙林昌的事情发生后才有联系的。(3)证人严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8、9月份,向某某来其上班的手机店买手机,讲到他没事干,其说了其老公龙林昌在新罗区黄坑那有承包煤硐,问向某某要不要入股。后其老公有带向某某去看煤硐,回到其家商量入股的事。其还打了电话给龙林昌的弟弟龙某某,问是不是有煤硐的事实,龙某某说是有这么个煤硐,他去年在那干过,里面有煤炭,其说其朋友向某某想合股,龙某某说可以,但钱要交到他(龙某某)手上。其想龙林昌及龙某某都这样说了,应该不会有假,以后其打电话给龙林昌,龙林昌说有买煤硐,过了一段时间,向某某找到其说和龙林昌合伙搞煤硐一直没有动静,会不会有问题,其打电话给龙某某,龙某某说没有买煤硐,其打电话给龙林昌,龙林昌才承认没有买煤硐,其问龙林昌钱去那里了,龙林昌不说,他们就天天吵,其一直催龙林昌还钱,向某某也一直催其及龙林昌还钱,龙林昌说他承认没有买煤硐,也说要还向某某的钱,但没有找到钱。2012年12月12日其带向某某找到龙某某,要龙某某归还25000元,龙某某说不关他的事,要他哥哥龙林昌来才说的清楚,龙某某和其打电话给龙林昌,龙林昌才到了龙某某住的地方,龙林昌说他没钱,就写了欠条给向某某,承诺在2012年12月30日将钱还清,若没还清,就报警,其当时也在欠条上签了字,但到了2012年12月30日龙林昌都没有还。其知道龙林昌和向某某有签订投资煤硐的合同,但在哪里签的其不知道,但龙林昌有对其说他和新罗区黄坑煤硐老板签的合同有给向某某看,但具体其也不是很清楚。向某某的钱打到其邮政储蓄的账号,但该账号由龙林昌保管和使用,其也没有见到钱,问龙林昌,龙林昌又不说,就是因为这件事其和龙林昌离婚了。4、书证(1)《合约》、收款凭证、借款凭证、转账凭单,证实2012年10月27日被告人龙林昌与向某某签订的转让煤硐股权的合约及2012年10月27日被害人向某某在龙潭邮政储蓄所转账150000元,其中50000元当时约定为借款。(2)收条,证实2012年11月4日被告人龙林昌收到沈某某合作煤硐款62000元。(3)书面材料一份,证实2012年12月12日严某某及被告人龙林昌向被害人向某某出具一张主要内容为:“龙林昌、向某某合伙购买茶山煤矿,现向某某退股,龙林昌应退还向某某151000元,期定于12月30日还清,定期不还,没还同意报警。”的字据。(4)永定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向某某出具的收条,证实龙林昌已经归还向某某25000元。(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时间。以上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以上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来源合法,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本案的事实和情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林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款211200元,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予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指控被告人龙林昌在签订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100000元为合同诈骗罪定性不当,因该事实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应予以纠正。被告人龙林昌对其向向某某借款50000元不属诈骗的辩解,因该笔借款属虚构事实向被害人向某某借款50000元,虽双方约定为借款,但在约定的时间内并未归还,应认为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被告人龙林昌归案后,基本能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归还了部分的赃款给受害人,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龙林昌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70000元(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3日起至2017年12月2日止)。二、继续向被告人龙林昌追缴所骗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楠明人民陪审员 刘镇生人民陪审员 吴福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黄毓鑫附件: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