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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民申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钦民申字第41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志贤,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民委员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钦民申字第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吴志贤。委托代理人:韦智文,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民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宁凯,广西港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兴河。再审申请人吴志贤因与被申请人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志贤申请再审称,本院(2013)钦民一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错误,虽然本案案由是租赁纠纷,实际上涉及房屋、土地的权属争议,被申请人认为诉争房屋是村委会所有,而实际上是属于下书房村民小组所有;本案遗漏下书房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剥夺了利害关系人的辩论权利;一、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依法再审本案,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浦北县北通镇北山村民委员会提交意见称,吴志贤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涉诉房屋座落在北山村委下属企业编织厂的土地上,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书》来看,再审申请人承认房屋的土地为被申请人所有所有,所诉房屋的建设、资金的投入、支出均是被申请人北山村委会的名义,1996年综合楼建成以后,被申请人决定由投资者无偿使用七年,期满后,再审申请人以租赁的形式使用房屋并在2004年、2005年、2007年、2008年向被申请人交纳租金,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房屋租赁关系,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因此,再审申请人主张房屋存在权属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审理的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不存在房屋权属纠纷的情况,下书房村民小组与本案的审理没有关联,法院不需要追加下书房村民小组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遗漏下书房村民小组作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不能提供新的证据,所主张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吴志贤申请再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其申请再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志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显钰审 判 员  黄其雄代理审判员  黄 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春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