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鼎民初字第13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原告曹乃贤与被告张招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乃贤,张招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鼎民初字第1339号原告曹乃贤,男,打工,住福鼎市。被告张招概,男,无业,住福鼎市。原告曹乃贤与被告张招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乃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招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乃贤诉称,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张招概以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1年11月20日,被告对述借款总额出具借条一张,并承诺借款时间为一年,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均以没钱拒绝还款,且目前下落不明。为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招概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主张:1、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以此证实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张招概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且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庭审举证并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至11月间,被告以经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30000元,共计120000元,2011年12月20日,被告对上述借款总额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5%。出具借据后,被告仅支付两个月利息即支付至2012年2月20日止,其后利息及本金拖欠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招概拖欠原告12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履行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2%承担逾期还款利息,亦符合民间借贷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招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招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乃贤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张招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小玲审 判 员 谢维芳人民陪审员 夏 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许 嘉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有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