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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姜振英与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振英,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202号原告姜振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熊作胜,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瑜,山东制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济南市天桥区江家池*号。组织机构代码:26441411-9。法定代表人杨立志,经理。委托代理人翟吉祯,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x市x区。原告姜振英与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振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熊作胜、崔瑜与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吉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振英诉称,2011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就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579号的领秀天成第5幢1255号房、房屋代码为306407商业用房的买卖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0月30日将该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随后,原告按协议支付了全部房款435383元。截止目前,距被告交房日期已逾期5个月之久,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也未交付该涉案房产。原告到施工现场查验,发现该房产施工进度严重滞后,竣工交付日期无法预测。被告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435383元,并支付原告赔偿金37539.86元(自2011年11月26日至2013年4月18日,按年利率6.65%计算),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已经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且已办理网签手续,合同自原告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按涉案合同的第九条、第十条的约定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商品房并于2011年11月26日、2011年12月18日、2011年12月25日、2012年1月4日和2012年1月10日分别向被告交纳2000元、30000元、180000元、61383元和162000元,共计435383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其双方于2012年1月10日至2012年2月1日期间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买受人为原告,出卖人为被告,出卖人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出让证号为东国用(2010)第1-827号土地,出卖人经批准,在上述地块上建设商品房,暂定名:领秀天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为建字第370500201000090,施工许可证号为东区37052420101203-01-0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0年8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1年8月1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东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东房注字第2011005号。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规定的项目中的第5幢1255号房,房屋代码为306407,该商品房的用途为商业用房,属钢筋混凝土结构,建筑层数地上2层,该商品房预测建筑面积共44.01平方米;该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9892.82元,总金额为435383元;买受人签订本合同同时付清总房款435383元。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0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合同第十条约定,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不超过60日,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九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截至2013年9月26日,被告未将涉案商品房交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认购单一份、收据5份、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将商品房交付原告,且逾期交房时间已超过60日,在此情况下,原告依据涉案合同约定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亦同意解除。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43538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交房已超过60日而导致涉案合同被解除,被告应对其逾期交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合同的内容,双方已对违约责任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按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进行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姜振英与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二、被告山东三陆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435383元,赔偿原告损失4353.83元;三、驳回原告姜振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4元,由原告负担589元,由被告负担78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爱娟审 判 员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保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