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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涛与被告李珊珊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王广瑞,山东沾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汉族,住沾化县。委托代理人刘学生,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广瑞,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8年8月8日经人介绍我与被告李某登记结婚,2009年9月7日一男孩张某甲,2011年8月4日又生一男孩张某乙。此后因性格不合,为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再也无法共同生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离婚;男孩张某甲、张某乙均由我抚养,被告李某依法支付抚养费;财产(包括债权)依法分割,债务依法分担;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某负担。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张某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感情很好,且婚前就与原告张某同居生子,故我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8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2009年9月7日生一男孩张某甲,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1年8月4日又生一男孩张某乙。2013年8月20日,原告张某向本院起诉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且生有两个男孩,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新合审判员  徐 宏审判员  戚振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