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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黄广伟与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劳动争议纠纷案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黄广伟,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民申字第115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黄广伟,男,汉族,1954年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法定代表人:卢启冰,所长。再审申请人黄广伟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职业病防治所(下称江门职防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江中法劳终字第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广伟申请再审称:1、本案争议焦点为加班费的计算问题,原一、二审判决以加班费由劳动者承担举证责任为由驳回申请人加班费的诉请,属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错误。(1)、没有提供考勤记录是用人单位的责任。(2)、实际上申请人已就存在加班的事实充分举证。2、原一、二审判决错误认定申请人月工资数额,导致错误计算经济补偿金数额。3、因申请人家就住在被申请人旁边不足20米,为就近工作,申请接受了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作,以所为家、不辞劳苦地工作,但6年来,被申请人江门职防所未与申请人签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买社保险及支付一分钱的加班费,最终却未到退休就被江门职防所扫地出门,显失公平。为此,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提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本案黄广伟到江门职防所做门卫,接受江门职防所的管理并提供劳动,江门职防所支付劳动报酬,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二审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黄广伟请求的江门职防所支付的2010年5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黄广伟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所得的工资为800元/月,12月所得的工资为810元/月,而此期间,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为810元/月,因此,江门职防所在2010年5月至11月期间确实低于江门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黄广伟工资,相差金额共70元应予支付。对黄广伟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一、二审对此处理正确。关于黄广伟请求江门职防所支付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本案黄广伟对加班事实负有举证责任。黄广伟在职期间未作考勤记录,其举证的《值班安排表》只可以证明其于2010年1月1日(元旦)、2月13日至15日(春节)、5月1日(劳动节)和2011年2月2日至4日(春节)、9月12日(中秋节)、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等法定节假日(共12日)和2010年1月2日至3日,2月16日至19日、5月2日至3日和2011年2月5日至8日、9月10日至11日、10月4日至5日等休息日(共16日)存在值班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工作期间其他的工作日、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均存在加班的事实,因此,一、二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认定黄广伟只在上述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核定江门职防所应向黄广伟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合共2539.68元,二审予以维持并无不当。一、二审对黄广伟请求超过该金额的部分不予支持亦正确。至于黄广伟请求江门职防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济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报酬和高温津贴的问题。经审查,一、二审对此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黄广伟提出的再审申请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广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广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庄幼英代理审判员  廖云海代理审判员  杨 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慧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