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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申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苏松政与被申请人苏奶清相邻权纠纷复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宁民申字第3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苏松政,男,1933年1月8日生,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奶清,男,1938年7月30日生,汉族,福安市人,农民,住福安市。再审申请人苏松政因与被申请人苏奶清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宁民终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松政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原被告房屋与甘棠粮站间存在一条沟通江墘路与市场大道的通道”不符合客观事实,该通道是一条“死弄路”,故本案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认定“被告设置前后门,客观上阻塞了原告通往江墘路的通行权”,混淆了房内通道与大街小弄公共通道的概念,属适用法律错误。苏松政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苏松政主张诉争通道原属于其房屋内通道,但没有提供有效依据,不能成立。原审根据苏奶清提供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甘棠粮站仓库《国有土地使用证》地籍档案中的房屋四至及地形图,结合调取的甘棠镇粮食仓库的土地证、房屋产权证和现场勘验图等证据,认定原被告房屋与甘棠粮站间存在一条沟通江墘路与市场大道的通道并无不当,该事实认定清楚。苏松政在公共通道上设置前后门,客观上阻塞了苏奶清通往江墘路的通行权,原审判决苏松政停止侵害苏奶清通往江墘路的通行权亦无不当,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苏松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苏松政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孝斌审 判 员  蔡寿霞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新星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