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化纤有与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电梯有限公司,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化纤有,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逍商初字第624号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陈××。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桥头镇××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委托代理人:龚×。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周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起诉称:2012年5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定作型号为jsh100/a,4层4站4门升降机1台,价格46000元,钢构彩钢板平板井道1只,价格为38000元,合计设备总价款为84000元(包括安装费)。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合同签订后,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口头约定,双方同意待设备特检合格后付清全部设备款84000元。原告按约履行了制造及安装义务。2012年9月24日,原告提供的设备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设备款不付。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8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诉请和陈述无异议,但被告暂无履行能力。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升降机承揽合同1份(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定作价值为84000元的升降机等设备的事实;2.移交报告、检验报告各一份、合格证2份(均为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供的设备经检验合格以及原告已将设备和相关材料交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5月18日,原、被告签订升降机承揽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分别定作型号为jsh100/a,4层4站4门升降机1台,价格46000元;钢构彩钢板平板井道1只,价格为38000元;合计设备总价款为84000元。因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系朋友关系,双方对付款方式作了口头约定,同意待设备特检合格后付清全部设备款84000元。后根据被告口头要求,升降机变更为4层4站5门。原告按约履行了设备制造及安装义务。上述升降机经宁波市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被告提供了升降机检验合格的相关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交付、安装设备等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相应价款。现被告欠原告价款84000元的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价款8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电梯有限公司价款84000元,并赔偿原告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84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慈溪市××化纤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丁罕附一: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