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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02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廖新东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廖新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047号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下梅林福田农产品批发市场内第叁层H街23号。法定代表人张志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永,广东前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廖新东,住址广东省乐昌市。委托代理人肖体勇,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报酬、二倍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被告主张其于2009年4月27日入职深圳市福田区能发水产批发行,2011年6月29日转入原告处上班,原告主张被告系2012年8月入职,但只提供了《员工参加社会保险清单》这一份证据,没有提交入职登记表等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且保险清单显示2011年6月至2012年7月社会保险由深圳市福田区能发水产批发行缴交,且原告与深圳市福田区能发水产批发行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张志能,注册地址也一致,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1年6月29日。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时间:未签订。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工程部经理。四、合同约定的每月工资数及工资构成:月工资为5400元。五、欠发工资数额:1、关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原告该期间只支付了被告工资3309.04元,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足额发放了被告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56.47元(5400×3+5400÷21.75×20-3309.04)。2、关于年休假工资,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已休年休假,原告没有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6月29日至12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元(5400÷21.75×185÷365×5×200%)。六、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5400×11),但被告在仲裁阶段请求的是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1965.52元(5400×5+5400÷21.75×20)。七、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和时间:原告主张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于2012年9月20日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被告的离职时间进行举证,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由于双方未就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进行举证,本院视为原告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八、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5400×2)。九、申请仲裁时间:2013年1月24日。十、仲裁请求:1、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4月27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320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1月1日至12月30日期间年休假工资4966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38644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5、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工资21600元;6、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3000元。十一、仲裁结果:1、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2、原告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元;3、原告支付被告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4、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56.47元;5、原告支付被告律师费1583.09元;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二、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按照被告的胜诉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费1101.52(61615.09÷167810×3000)。十二、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元;3、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1年7月29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59400元;4、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56.47元;5、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律师费1583.09元。十三、判决结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新东2011年6月29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800元;(二)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新东未休年休假工资993.10元;(三)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新东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6月2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1965.52元;(四)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新东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2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856.47元;(五)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廖新东律师费1101.52元;(六)驳回原告深圳市志能饮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智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