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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48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07

案件名称

寇某某、吴某某、高某某与刘某某、寇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刘志军,寇年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480号原告(反诉被告)寇显花。原告(反诉被告)吴金良。原告(反诉被告)高孝蓉。原告(反诉被告)吴开军。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吉双,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刘志军。被告(反诉原告)寇年芬。原告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诉被告刘志军、寇年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刘志军、寇年芬于2013年7月20日提起反诉。2013年8月12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未果。2013年9月4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显花、吴金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吉双,被告刘志军、寇年芬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高孝蓉、吴开军未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9月18日,本院再次组织双方进行庭后调解,亦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诉称,2013年5月20日,原告亲人吴天文在帮助被告刘志军、寇年芬拆除房屋时从梯子上跌落,造成颈椎4位、5位骨折,四肢瘫痪,入院治疗无好转。被告刘志军、寇年芬支付32975.8元后停止支付医疗费。吴天文于2013年6月16日因欠医疗费出院,于2013年6月21日死亡。原告方认为吴天文是在帮助被告刘志军、寇年芬拆除房屋时受伤并最终死亡。吴天文的受伤和死亡给原告方造成554168.95元德损失。但鉴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现诉请判令被告刘志军、寇年芬赔偿原告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300000元。被告刘志军、寇年芬辩称,吴天文拆除房屋是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安排的,所以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责任。吴天文摔伤致死是因为想要被告方房屋上的顶棚所致,自己不小心造成的,与被告方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志军、寇年芬反诉称,因吴天文的死亡与自己无关,所以请求判令原告方返还被告方此前已给付的吴天文的抢救费和安葬费等68000元。针对被告方的反诉请求,原告方辩称,被告方的花费不足68000元,且吴天文的抢救和安葬等费用是被告方应当支付的,请求驳回被告方的反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寇显花与被告寇年芬系姐妹关系,原告寇显花与吴天文系夫妻关系,原告吴金良系死者吴天文父亲,原告高孝蓉系死者吴天文母亲,原告吴开军系原告寇显花与死者吴天文之子,被告刘志军与寇年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20日,发生四川芦山地震,被告方房屋受损。2013年5月20日,被告方拆除受损房屋,包括吴天文在内的亲友方邻前来帮忙。被告方未设置安全措施。在拆除过程中吴天文从梯子上跌落造成颈4、5椎骨折脱位,于2013年5月20日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治疗,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并于2013年5月22日转往成都上锦南府医院治疗,于2013年6月16日出院,于2013年6月21日死亡,在治疗过程中共产生医疗费用79461.35元,被告方已支付36000元,吴天文死亡后,由被告方付款对死者吴天文进行了安葬。另查明,原告吴金良与原告高孝蓉共生育包括吴天文在内的两男两女。死者吴天文生前长期在西藏等地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住院证明、医疗费票据、邛崃市高何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何英、高宗全等数人的证据材料二份、邛崃市司法局高何司法所提供的倡议书和证明一份、亲属关系证明、成都市公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死者吴天文作为帮工人在帮工合同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方作为被帮工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吴天文摔伤致死是因为想要被告方房屋上的顶棚所致,与已无关。该辩称意见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且不合情理,本院不予采信。即便是死者吴天文想获得被告方房屋上的顶棚,其在客观上也实施了帮助被告方拆除房屋的行为。另被告方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拒绝死者吴天文帮工,故被告方作为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四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被告方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方的反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死者吴天文在帮工过程中注意不足,对自身的死亡结果也有责任,应减轻被告方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方在民事赔偿中承担40%的责任。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1、医疗费79461.35元。2、死亡赔偿金,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死者吴天文生前长期在外务工,结合城乡一体化等事实,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故死亡赔偿金为20307×20=406140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吴金良5367×12÷4=16101元;原告高孝蓉5367×13÷4=17442.7元。4、丧葬费。35873÷12×6=17936.5元,已由被告方支付。5、护理费死者吴天文在抢救治疗过程中,原告方作为家属必然产生护理,本院酌情确认护理费为60元/天×31天×2人=3720元,因原告方只主张3600元,故本院确认护理费为3600元。6、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住宿费。因死者吴天文的丧葬费用已由被告方支付,故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7、原告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本院认为该费用是确需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10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案中被告方系赔偿责任主体,在事故发生过程中有安全预防不足的责任,但与死者吴天文的死亡后果系间接因果关系而非直接因果关系。故不宜承担精神抚慰金。综上,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总损失为541681.55元。该损失由被告方承担40%,即应赔偿216672.62元,现被告方已支付医疗费36000元和丧葬费17936.5,故被告方实际应赔偿原告方162736.12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规、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军、寇年芬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费用162736.12元。二、驳回原告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刘志军、寇年芬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诉和反诉)3550元,由原告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负担1680元,由被告刘志军、寇年芬负担1870元,现原告已预交2800元,被告刘志军、寇年芬在履行上述判决确认给付义务时给付原告寇显花、吴金良、高孝蓉、吴开军1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立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伦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