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项某与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某,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骆民初字第63号原告:项某被告:汪某原告项某为与被告汪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某、被告汪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项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2011年起,被告经常无理取闹,常讲一些不尊重原告的话,导致争吵不断,夫妻感情彻底破裂。2013年1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并未与被告和好,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汪某答辩称:原告五年前离开家和其他女人同居,因此只要原告不分得任何财产,被告就同意离婚。对此,原告称:其于三年前离家,后一直住在一个女人家中,原告与该女性系朋友关系,二人未发生过其他关系。原告项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婚姻登记申请证明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汪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2013年1月1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空调、电视机各三台,其中三台空调为海尔牌立式空调、海尔牌分体式空调、松下牌分体式空调各一台。原告主张分得海尔牌立式空调或松下牌分体式空调,不主张上述其他财产;被告则不同意原告分得上述夫妻共同财产。另原告提出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但很多记不清了,被告则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告曾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原、被告仍然分居至今,感情无和好迹象,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夫妻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女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原、被告确认夫妻共同财产包括洗衣机、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空调、电视机各三台,现原告仅要求分得其中一台空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原告分得任何夫妻共同财产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被告对债务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对相关的借贷事实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涉及案外人利益,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项某与被告汪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如下:松下空调一台归原告项某所有,洗衣机、电冰箱、太阳能热水器各一台,海尔空调两台,电视机三台归被告汪某所有,上述财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分割完毕。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项某负担75元,被告汪某负担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 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