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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谢小峰与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姚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小峰,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姚金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7022号原告谢小峰。委托代理人陈任重,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安伟,总经理。被告姚金华。委托代理人李良清,上海元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小峰与被告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澜杰公司)、姚金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任重、被告姚金华的委托代理人李良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澜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小峰诉称,原告系个体物流经营者,与被告澜杰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0年4月3日凌晨��被告姚金华驾驶被告澜杰公司所有的沪BXXX**货车抵达原告经营的位于上海市普陀区祁连山路XXX号XX仓库的货运站卸货,原告雇佣的工人案外人邱益彬在解开绑定货物的绳索时被跌落的货物砸伤,2012年11月21日,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向案外人邱益彬支付各项赔偿金113,430元,原告不服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一次性赔偿案外人邱益彬77,000元,原告赔偿后,有权向相关责任方追偿。2013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支付执行款人民币77,000元,除上述赔偿款项外,原告因上述事故垫付住院医疗费45,327.12元、门急诊医疗费1,519.5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现金8,000元,为提起追索之诉,原告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6,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合计138,766.62元。原告认为肇事车辆上的货物和固定货物的绳索系由被告澜杰公司摆放和固定,其应确保货物摆放的稳固和安全,并由熟悉货物摆放情况的驾驶员被告姚金华亲自释放绳索。承运人被告澜杰公司未安全摆放货物,驾驶员被告姚金华放任案外人邱益彬代替其解开绳索且未给予明确的安全提示,致使案外人邱益彬严重受伤,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向案外人邱益彬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两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8,766.62元。被告姚金华辩称,沪BXXX**货车系挂靠在澜杰公司名下,货物运输是被告姚金华的个人行为,但是造成邱益彬受伤是原告的雇员操作不当,姚金华只是负责运输,不包括装货、卸货。原告给予案外人赔偿,是由于原告未给他缴纳社保、医保造成的,所以不应由姚金华赔��。被告澜杰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民事诉状及普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69,196.62元;2、和解协议及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执行款缴费凭据,证明原告除垫付款55,766.62元外,还支付了77,000元给案外人邱益彬;3、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姚金华所有的车辆是登记在澜杰公司的名下;4、证人颜红华书面陈述,证明当时事发经过,及邱益彬被砸的过程,明确绳索等都应由司机处理;5、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被告姚金华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姚金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民事诉状和判决书都陈述,是原告指示邱益彬解绳索,且邱益彬穿着拖鞋,显然不当;第二,对于原告垫付的55,766.62元的金��不能确定,对原告支付77,000元的金额可以确定,但是原告与邱益彬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表示原告有追偿权。对于证据4,解开绳索等都应由司机处理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邱益彬系原告雇佣的员工,2010年4月3日凌晨,在本市祁连山路XXX号XX仓库,邱益彬穿拖鞋与其他人工人在解开固定货物的绳子准备卸货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木箱砸伤。因双方对于赔偿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邱益彬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赔偿金额221,110元。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529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为邱益彬垫付住院医疗费45,327.12元、门急诊医疗费用1,519.5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以及支付现金8,000元,并判决原告向邱益彬承担各项损失合计113,430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与邱益彬达成庭外和解协议,由原告向邱益彬一次性支付77,000元,协议并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后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撤回上诉。2013年2月1日,原告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转账77,000元用于履行上述和解协议。另查明,牌号为沪BXXX**号中型普通货车登记在澜杰公司名下,姚金华为实际使用人。还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费及差旅费6,00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雇员邱益彬在解开固定货物的绳子准备卸货过程中,不慎被滑落的木箱砸伤,姚金华系运货司机,对货物的安放情况更为熟知,亦在卸货现场,在卸货过程中理应尽到相应的安全与告知义务,本案中姚金华未能尽到安全告知义务,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因此本院认定姚金华对此次事故负有10%的责任。庭审中姚金华自认与澜杰公司系挂靠关系,尽管姚金华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两被告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澜杰公司对姚金华所负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邱益彬垫付的住院医疗费45,327.12元、门急诊医疗费用1,519.50元、用血互助金920元,以及支付的现金8,000元,原告为履行和解协议支付的履行款77,000元,上述合计132,766.62元,应视为原告在事故中发生的损失。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本次诉讼的律师费,因本案的律师费用并非本次诉讼的必要支出,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澜杰公司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小峰经济损失13,276.67元;二、被告上海澜杰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告姚金华的上述赔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谢小峰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75.3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谢小峰负担2,075.33元,由被告姚金华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指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乔财权代理审判员  刘文燕人民陪审员  陈 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悦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