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梁某键、罗某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键,罗*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明法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键,男,1987年4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广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广宁县宾亨镇罗汶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严*贤,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华(曾用名罗*),男,1991年2月13日出生于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永安镇四股村委会**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羁押),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高明区看守所。辩护人胡*绍、陈*鸿,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明检刑诉(2013)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键、罗某华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波、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键及其辩护人严*贤、被告人罗*华及其辩护人胡*绍、陈*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键、罗*华伙同梁*鸿(另案处理)密谋趁前方车辆转弯时故意撞向前车尾部,然后以对方转向时撞坏自己的车辆为由,要求对方赔偿,由梁*键开车并寻找目标制造撞车事故,梁*鸿假装打电话报警,罗*华和梁*键一起假装和被害人商谈。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键驾驶套牌小轿车搭被告人罗*华和梁*鸿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与明六路交叉口的红绿灯处,故意从后面撞上被害人谢周成驾驶的车牌为“粤**”的农民车,然后以上述借口要求被害人谢*成赔偿,骗取被害人谢*成人民币2500元。2、2013年3月13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梁*键驾驶套牌小轿车搭被告人罗*华和梁*鸿,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高明大道与明五路交叉的红绿灯处,故意从后面撞上被害人陆*祥驾驶的车牌为“粤**”的农民车,然后以上述借口要求被害人陆*祥赔偿,骗取被害人陆*祥人民币3000元。3、2013年3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梁*键驾驶套牌为“粤**”小汽车搭梁*鸿,在高明区更合镇新圩转盘处,故意从后面撞上被害人唐*尤驾驶的车牌为“桂**”的农民车,然后以上述借口要求被害人赔偿,被害人一方同意赔偿人民币1500元。梁*鸿在跟随被害人拿钱的过程中被民警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梁*键、罗*华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谢*成、陆*祥、唐*尤的陈述,证人梁*鸿的证言,通话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资料等有关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键、罗*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键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另有人民币1500元未遂,被告人罗*华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罗*华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键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梁*键、罗*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梁*键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梁*键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罗*华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因被告人罗*华等人系利用被害人不敢报警的心理进行敲诈勒索财物。被告人罗*华认罪态度好,属于从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键、罗*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梁*键、罗*华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梁*键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另有人民币1500元未遂,被告人罗*华诈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键、罗*华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梁*键、罗*华认罪态度好,已退还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键、罗*华的辩护人均分别提出被告人梁*键、罗*华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华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华属于从犯,经查,被告人罗*华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与其他同案犯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华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敲诈勒索罪,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人梁*键、罗*华主观上属于利用故意制造交通事故来骗取被害人财物,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罗*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卢 军审判员 仇文华审判员 邹宁静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红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