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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邛崃民初字第19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杨某某、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邛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邛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之青,杨攀,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邛崃民初字第1977号原告欧之青。委托代理人汪文秀,四川法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文昌街200号。法定代表人霍玉洲,经理。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邛崃市东街456号。负责人高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之青与被告杨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兴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之青的委托代理人汪文秀、被告杨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国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守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之青诉称,2013年4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驾驶无照轻便摩托车沿邛崃市夹关镇街道由夹关镇往吴岗村方向行驶至村道十字路口时,与被告杨攀驾驶的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救治,共计住院34天。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攀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系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杨攀和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4332.0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对原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杨攀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其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杨攀;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攀垫付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同意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其余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无异议;被告杨攀是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同意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费;其余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和无异议;该公司承保了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只应算一处九级伤残,原告主张的相应残疾赔偿金也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复印费20元不是医疗费范围,其不对该笔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鉴定费无正式票据其不予认可,且鉴定费也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可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34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其主张的误工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其余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7时30分许,原告欧之青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喜力牌轻便两轮摩托车沿邛崃市夹关镇街道由夹关镇场镇往吴岗村方向行驶至邛崃市夹关镇绕场路与吴岗村村道十字交叉路口时,与沿夹关镇绕场路右方夹关镇场镇往左方寿高路方向通过同一路口被告杨攀的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川A**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欧之青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次事故中原告欧之青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攀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共计住院34天,出院后医嘱休息2个月,共计用去医疗费13721.74元,其中被告杨攀垫付了11935.24元;经四川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欧之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需护理90日,鉴定费用共计14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原告欧之青在成都龙凤至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月收入约为18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承保了川A**号福田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杨攀是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1、原告欧之青的身份信息、被告杨攀的身份信息、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的身份信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身份信息;2、原告欧之青、被告杨攀、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的陈述;3、邛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书》;5、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医疗费发票;7、鉴定费发票;8、《劳动合同》;9、《工资明细表》;10、《务工收入证明》;11、成都龙凤至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2、金牛区营门口街道长庆路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1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14、被告杨攀的机动车驾驶证;15、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欧之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欧之青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杨攀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攀是川A**号福田牌小客车的实际车主,其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故对于原告欧之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杨攀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按30%的比例向原告欧之青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欧之青虽然是农村居民,但其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成都龙凤至尊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务工,每月收入约为1800元,故原告欧之青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于原告欧之青主张其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的天数为118天。原告欧之青20**年4月16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2013年8月13日定残。因原告欧之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伤至残持续误工,故原告的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天数应为34天。对于原告欧之青主张的医疗费中2013年9月24日金额为180.3元、2013年9月24日金额为7.4元、2013年8月6日金额为20元的复印费、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494.6元、2013年6月14日金额为33.3元、2013年9月24日金额为121.1元、2013年9月24日金额为420元共计1276.7元,原告欧之青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是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必然发生的相关费用,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对上述费用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欧之青主张的上述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欧之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为13721.74元;护理费为5400元(60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营养费元680元(20元/天×34天);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40元(1800元÷30天×34天)残疾赔偿金76760.46元(20307元/年×18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总损失为108982.2元。总损失108982.2元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102999.46元(医疗费10499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76760.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告杨攀与被告四川省邛崃市运输公司负担1794.82元,其余4187.92元由原告欧之青负担。经品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需赔偿原告欧之青928**.04元,返还被告杨攀10140.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之青928**.0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攀10140.42元;三、驳回原告欧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欧之青负担200元,被告杨攀负担110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欧之青已经垫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邛崃支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将被告杨攀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1100元予以扣除并支付给原告欧之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兴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