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刑初字第026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诉曹继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刑初字第0269号公诉机关连���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3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李某某,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曹某利用担任连云港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兼连云港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安公司)董事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累计收受他人价值12000元购物卡及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笔记本电脑一台。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1.2004年春节和中秋节前,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送给的时代超市购物卡,面值总计人民币4000元;2.2004年春节前后,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收受某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邱某某送给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2005年春节前和中秋节前,分两次收受邱某某送给的时代超市购物卡4张,面值总计人民币4000元;3.2004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受某某建安公司项目经理张某某送给的时代超市购物卡3张,面值总计人民币3000元;4.2005年和2006年春节前,被告人曹某利用职务之便,分两次收受仲某某送给的超市购物卡2张,面值总计人民币1000元;另查,被告人曹某将涉案全部赃款退于灌云县人民检察院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任职证明材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程承(分)包合同等,未出庭证人邱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仲某某的书面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被告人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认罪态度好,全额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对该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曹某所受财物均在过年、过节时候所受,并且收受的电脑,大部分被用于单位办公使用,对此情节,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量刑时将酌情予以考虑。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8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事实清楚,���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并全额退赃,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曹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曹某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80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利东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人民陪审员 刁洪祥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