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商终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杭州萧山绝缘材料厂与周心耐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心耐,杭州萧山绝缘材料厂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商终字第16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心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萍、喻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萧山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胜祥。上诉人周心耐因与被上诉人杭州萧山绝缘材料厂(以下简称绝缘材料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商初字第21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周心耐向绝缘材料厂出具借条一份,书面确认向绝缘材料厂借到现金74000元。该款周心耐至今未向绝缘材料厂归还。另查明,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胜祥和周心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关于明确财产归属的协议书》,于同年4月11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1月4日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在原审法院达成调解。《民事调解书》和《关于明确财产归属的协议书》、《离婚协议书》均未涉及本案借款。《民事调解书》中约定有关周心耐要求张胜祥支付工资的请求另行主张。关于租金纠纷,周心耐已另案起诉张胜祥,尚在审理中。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心耐与绝缘材料厂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周心耐出具借条后,未及时归还该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绝缘材料厂要求周心耐归还借款7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周心耐抗辩本案系离婚后财产纠纷,不予采纳,理由为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和周心耐之间的关于离婚时财产分割和离婚后财产纠纷均未涉及本案借款,本案借条也是周心耐出具给绝缘材料厂的,系绝缘材料厂和周心耐之间的借款关系,与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案涉借条可以单独以借款合同纠纷予以处理。关于周心耐抗辩工资和养老保险金予以抵扣,不予采纳,理由为工资和养老保险应基于绝缘材料厂、周心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而周心耐提出的工资和养老保险金是张胜祥与周心耐之间的在离婚财产分割中约定,且该部分款项双方也已经达成调解约定另行起诉主张权利,故不予一并抵扣。关于周心耐抗辩租金部分予以抵扣,就该租金纠纷周心耐也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也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周心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绝缘材料厂借款74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减半收取825元,由周心耐负担。此款绝缘材料厂已预交,绝缘材料厂同意周心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宣判后,周心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张胜祥与周心耐原系夫妻关系,周心耐在绝缘材料厂处负责财务管理工作。2012年4月11日,张胜祥与周心耐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5日,周心耐到绝缘材料厂处办理财务移交手续,因周心耐管理现金的无据支出,形成了本案所涉的借条。根据张胜祥与周心耐于2012年3月29日签订的《关于明确财产归属的协议》中第十条和上述《离婚协议书》第三条的约定,张胜祥作为绝缘材料厂法定代表人承诺绝缘材料厂每月支付周心耐5000元的工资并承担周心耐的养老保险费用,但绝缘材料厂从2012年6月起就未支付工资并停止缴纳了周心耐的社保。周心耐在该期间可得工资为4500元,自己缴纳了应当由绝缘材料厂承担的养老保险4100.04元,上述款项合计49100.04元。此外,因绝缘材料厂实际使用了属于周心耐与张胜祥共同财产的厂房、土地,应当支付租金,但绝缘材料厂和张胜祥均未支付,至2013年3月1日已经拖欠周心耐租金45万元。能够相互抵销的债务并不要求基于同一法律关系形成,不同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只要符合法律要件,当事人就可以对债务进行抵销。本案中,周心耐和绝缘材料厂互负到期债务,且该债务均系金钱给付义务,也不存在不得抵销的情形,按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可依法予以抵销。现绝缘材料厂的到期债务多于周心耐的到期债务,抵销后应是绝缘材料厂支付周心耐款项,因此本案应驳回绝缘材料厂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绝缘材料厂的诉讼请求,绝缘材料厂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绝缘材料厂答辩称:首先,周心耐的上诉事实与理由都是在一审中陈述过的内容,没有新的事实和依据。其次,周心耐滥用诉权。所谓的无据支出是自欺欺人。周心耐与张胜祥离婚是因周心耐多次提出并坚持下才离婚的。而且在离婚时也未提及该笔借款。到办理出納移交时,周心耐把自己拿走的钱用出具借条的形式来冲账。周心耐想以自己与张胜祥之间有其他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来冲抵该笔借款,这也是没有道理和法律依据。因为本案是周心耐与绝缘材料厂(绝缘材料厂是股份合作制企业)之间的借贷关系,而其与张胜祥之间的是公民与公民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希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周心耐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与非金融机构的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周心耐亦未能于本案中提交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该借条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因周心耐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归还相应借款,原审判决认定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因周心耐所主张的租金债务已经另案起诉案外人张胜祥,周心耐所主张的工资和养老保险费用则系基于其与案外人张胜祥之间的离婚协议书等,而本案为周心耐与绝缘材料厂之间的经济纠纷,且绝缘材料厂亦不同意周心耐关于抵销权行使的诉讼主张,故周心耐于本案中主张行使上述债务的抵销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周心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审 判 员 袁正茂代理审判员 陈 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倪知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