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翠屏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廖成强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成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翠屏刑初字第61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成强,男,1984年8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7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宾市看守所。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宜翠检刑诉(2013)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成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卓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成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廖成强系吸毒人员。2013年5月以来,廖成强从他人处购得冰毒后,除自己吸食外,还在宜宾市翠屏区等地以每小袋200-400元的价格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顾某、曹某、朱某、周某。同年7月19日15时许,廖成强与顾某在翠屏区上江北“松子网吧”门口交易毒品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当场从廖成强身上查获冰毒疑似物五小包,净重2.57克。期间曹某、朱某、周某先后打廖成强电话联系购买毒品,被民警查获。经鉴定,廖成强所持冰毒疑似物检材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廖成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作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成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说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自)公(物)鉴(理)字(2013)03165号理化检验报告,人体尿样毒品检测单,移动电话通信客户详单,证人顾某、曹某、朱某、周某证言,被告人廖成强供述与辩解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成强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廖成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成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必春代理审判员 李小彬人民陪审员 严航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杨映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