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磐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周向良与袁星芳、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向良,袁星芳,陈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磐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周向良。委托代理人:陈晖。被告:袁星芳。被告:陈瑞明。原告周向良与被告袁星芳、陈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旭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向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星芳、陈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向良起诉称:两被告原系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由被告袁星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3%。2013年6月30日,借款到期而被告未能全部还清本息,故重新出具一份借条,约定分期还本付息,月利率口头约定仍为3%。但至今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星芳、陈瑞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原告周向良通过银行汇入袁星芳账户188000元。2013年6月30日,被告袁星芳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结止2013年6月30日袁星芳向周向良借款人民币13万元正。还款期限其中3万元7月7日还,另5万元7月20日,其余5万元8月底全部还清……(此笔借款2013年1月21日汇入袁星芳的账户上),利息口头约定”。到期后,被告袁星芳未予归还。另查明,被告袁星芳、陈瑞明于1993年3月30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6月30日协议离婚。上述事实,有被告袁星芳出具的借条、银行转账证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以及生效的判决书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袁星芳向原告周向良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应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袁星芳应当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两被告现已离婚,被告陈瑞明虽非本案的借款人,但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袁星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利息从借款到期后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外,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袁星芳、陈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星芳、陈瑞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向良借款人民币1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3万元利息从2013年7月8日起,5万元从同年7月21日起,5万元从同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向良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袁星芳、陈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旭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陈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