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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天民一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张承英与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承英,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天民一初字第1596号原告张承英,住济南市天桥区。委托代理人贾晓颖,住济南市槐荫区。委托代理人刘晓敬,济南市中正荣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代表人王建平,厂长。委托代理人徐立亭,该单位职工,住济南市天桥区。原告张承英与被告中国济南化纤总公司第一棉纺织厂(以下简称国棉一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承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晓颖,被告国棉一厂委托代理人徐立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承英诉称,原告张承英自1965年起至被告国棉一厂处工作,连续工作时间长达31年,担任过记账员、记录员、车工等工作。被告国棉一厂为与原告张承英办理了退休手续。在原告张承英工作期间,被告国棉一厂从未给原告张承英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原告张承英退休后,被告国棉一厂每月向原告张承英支付116.2元的退休金。1994年1月1日,济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就出台了关于办理原告张承英退休事宜的政策,但被告国棉一厂仍沿用1981年出台的旧规定为原告张承英办理退休。原告张承英认为,被告国棉一厂此举严重侵害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国棉一厂向原告张承英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退休金共计29902.14元;2、判令被告国棉一厂自2013年7月开始向原告张承英支付退休金1445.3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国棉一厂承担。被告国棉一厂辩称,根据济南市天桥区人民法院(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4-2号民事裁定书,可以证明原告张承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承英原系被告国棉一厂家属工。1996年,被告国棉一厂家属委员会根据济南市纺织局1981年济纺劳字第15号文件,为原告张承英办理了退养。退养前工作单位为家委会小工厂。被告国棉一厂现每月向原告张承英发放退养金246.2元。原告张承英曾于2003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国棉一厂为其增加退养工资。后本院作出了(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4-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告张承英所主张的家属工退养待遇问题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裁定驳回了原告张承英的起诉。2013年6月20日,原告张承英作为申请人以国棉一厂为被申请人,向济南市天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判令被申请人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6月的退休金29902.14元,并判令被申请人自2013年7月开始每月向申请人支付1445.36元退休金。该委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了济天劳人仲不(2013)15号仲裁决定书,以张承英已经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受劳动法律法规调整为由,对张承英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2013年7月5日,原告张承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张承英提交的济天劳人仲不(2013)15号仲裁决定书、退养证、定期补助领取证、银行交易明细以及被告国棉一厂提交的(2003)天民一初字第2894-2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承英原系被告国棉一厂家委会小工厂的家属工,家属工与单位之间的纠纷并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张承英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范畴,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承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 峰人民陪审员  韩敬君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于 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