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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莘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段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莘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段某甲,女,1985年8月10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代理人徐利华、王颖,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机器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并订婚,同年8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非婚生子段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睦,被告对家务事不管不问,不帮忙照看孩子,还时常找茬与原告生气,二人经常分居,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到娘门,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7月相识并订婚,同年8月份举行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段某乙(系原告与他人之子),现随原告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生气,经常分居,2012年2月原被告再次生气后原告回到娘门,与被告分居至今。2012年8月,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到原告所在门市寻找原告,二��发生争执。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有:电视机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1台、真皮沙发3件、摩托车1辆、玻璃茶几1件。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诉来我院,要求判令其与被告离婚。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之父王学明两次到庭反映情况,提出,王某对段某乙视如己出,负担了其出生时住院费用,且结婚时原告要求被告承认段某乙属于亲生,双方均表示赞成,故被告要求抚养段某乙。另外,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将打工收入全部交由原告保管。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再查明,经本院调解,原告不同意和好,明确表示为促成婚姻问题的解决,在本次诉讼中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1、庭审笔录2、本院对被告之父王学明的调查笔录。本院认为,原被告从相识至举行婚礼同居生活仅一个月,相互了解不足���缺乏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因性格不合多次生气、分居,目前分居状态持续时间较长,且分居期间二人又发生过纠纷,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婚应离异。非婚生子段某乙,双方均要求抚养,本着对孩子成长有利的原则,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的环境,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不负担抚养费。原告自愿放弃现在被告处的陪嫁财产,属于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照准。被告方主张的婚后收入在原告手,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段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非婚生子段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现在被告处的原告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敬启审判员  孔德冉审判员  王海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