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乐民初字第9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1-29
案件名称
张金绍与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绍,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乐民初字第941号原告:张金绍。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贤。原告张金绍与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金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绍、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忠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绍诉称:2012年间,被告雇用原告在灵昆工地从事装修木工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天200元,按实际工作天数进行结算。2013年5月27日,双方经结算,原告共工作49日,由被告法定代表人亲笔出具字据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共计9800元,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4500元,尚欠5300元工资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拖而不还。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工工资5300元。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属实。原告诉称工作49天不准确。原告没按图纸施工,完成工程质量有问题。如果被告将已完成的不合格装修工程予以修理,被告会支付原告工资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间,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灵昆工地从事装修木工作业,双方口头约定每天工资200元。2013年5月27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贤向原告出具一张字据交原告收执,注明:“灵昆工地49工(具体按出纳记帐算),已付张金绍3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公司出纳厉淑娇在黄忠贤出具给原告的字据空白处注明:“49工×200=9800元,5月27日,黄忠贤支付3000元,余6800元未结”。之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仅支付1500元,余款53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字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为据。本院认为: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张金绍工资款5300元,有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忠贤及其出纳厉淑娇出具给原告张金绍的字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53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偿付原告张金绍工资款53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案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被告温州耶华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金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於丹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