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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海民初字第2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王晓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焦翌佳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焦翌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民初字第2405号原告:王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代表人:陆海华。委托代理人:严义廷。被告:焦翌佳。原告王晓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海宁公司)、焦翌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云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委托代理人严义廷、被告焦翌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焦翌佳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市区水月亭路文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翌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就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57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6220元、车辆修理费380元、施救费90元,总计34687.01元,要求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由被告���翌佳负连带责任。被告人保海宁公司辩称,误工费应按减少的收入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护理费同意按75元每天计算。被告焦翌佳辩称,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1、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2、浙A×××××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焦翌佳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情况及驾驶员情况。3、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保险投保情况。4、门诊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的情况。5、临时诊断证明书3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限。6、银行明细单1组。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7、医疗费发票7份,住院费用明细单2页。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8、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花费的车辆修理费和施救费。9、认定工伤决定书1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构成工伤的事实。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认可误工费;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焦翌佳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部分证据均予以认定。通过以上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1月21日11时40分许,被告焦翌佳驾驶浙A×××××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宁市区水月亭路文苑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焦翌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宁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并由医生诊断出院后需休息至2013年3月20日。浙A×××××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2013年8月20日,经海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事故发生至今,被告焦翌佳已替原告垫付了款项计6192.01元。另查,原告在海宁市中医院工作,其在事故发生日前一年(2011年11月21日至2012年11月20日)的总收入为82005.46元,日均收入为224.06元。参照2012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方的各项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57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15元/天×25天)、护理费1900元(76元/天×25天)、误工费25766.9元(224.06元/天×115天)、修理费380元、施救费90元,共计34233.9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相关赔偿义务人应依法作合理的赔偿。就本起事故的责任划分,海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方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就护理费,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参照浙江省全社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原告按76元每天请求,未超出合理标准,予以支持。就误工费,原告虽然在误工期间仍有收入,但该部分收入已经证实系其工作单位按工伤的相关规定发放的工伤待遇,该部分收入并不影响原告依法请求误工损失,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日平均收入的计算方式均同意按其受伤日前一年计算,予以确认,同时依据医生开具的误工证明,原告按115天误工期请求,亦在合理期间,故原告的误工费确认为25766.9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出的原告误工费不应赔偿��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其余费用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本起事故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就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浙A×××××号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另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关于分项限额赔偿的规定,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本案中,医疗费限额部分的数额为:医疗费572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死亡伤残限额部分的数额为:护理费1900元、误工费25766.9元。财产损失限额部分的数额为:修理费380元、施救费90元。故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共应赔偿34233.91元。被告人保海宁公司提出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由于被告焦翌佳已支付原告6192.01元,该部分款项可作为被告焦翌佳替被告人保海宁公司垫付的赔偿款在原告可获得的总赔偿款中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宁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晓财产性损失34233.91元,扣除被告焦翌佳已垫付的6192.01元,实际尚需赔偿2804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晓负担38元,被告焦翌佳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范云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仲海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行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