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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牟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李某,周某某,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0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牟某某被告人李某,女,1989年6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10619890626514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凤凰山春丰大队1队。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9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890910583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白果乡金马村7组。被告人周某,男,1990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623199012145812,汉族,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白果乡玉桂村1组。辩护人易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某、周某某和周某、吕婷婷(另案处理)轮流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村*组一无名厂房内,为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上分等服务,期间容留赌博人员在厂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牟某某在该厂房内负责向其他四名被告人收发当天的赌资并结算赌资给厂房负责人、发放被告人李某、吕婷婷每天的工资等事项。2013年3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挡获牟某某、李某、周某、周某某、吕婷婷及六名赌博人员(经现场检测,五名赌博人员吸食过毒品),在厂房内查获捕鱼机3台(经鉴定为赌博机)、翻牌机17台(经鉴定为赌博机),自制的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牟某某处查获一把保险柜钥匙,在保险柜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质143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3.25克)、白色晶体状物质4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克);从周某某处查获用于提供给赌博人员吸食的红色颗粒物1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73克);从李某处查获赌资6100元。现场挡获毒品、毒资、吸食工具等物品已依法扣押,毒品已依法收缴。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牟某某、李某、周某某、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上分等服务,期间容留赌博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牟某某、李某、周某某、周某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李某、周某某、周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牟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牟某某、周某某、李某、周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情节系显著轻微,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系从犯,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以来,被告人牟某某、李某、周某某和周某先后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村*组一无名厂房内,为前来赌博的人员提供赌博等服务,期间容留赌博人员在厂房内吸食毒品。被告人牟某某负责收取营业款,发放备用金,帮客人上分,并向被告人李某发放工资。被告人周某某、李某、周某负责上分,提供毒品、吸毒工具等。2013年3月11日11时许,公安机关在现场挡获牟某某、李某、周某、周某某及吕婷婷(另案处理)和六名赌博人员(经现场检测,五名赌博人员吸食过毒品,其中3人系案发时在赌场内吸食毒品),在厂房内查获捕鱼机3台(经鉴定为赌博机)、翻牌机17台(经鉴定为赌博机),自制的吸毒工具2个(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从被告人牟某某处查获一把保险柜钥匙,在保险柜内查获红色颗粒状物质143颗(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13.25克)、白色晶体状物质4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1.86克);从周某某处查获用于提供给赌博人员吸食的红色颗粒物1袋(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净重0.73克);从李某处查获赌资6100元。现场挡获毒品、毒资、吸食工具等物品已依法扣押,毒品已依法收缴。本院认为,被告人牟某某、周某某、李某、周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他人开设的赌场内提供上分等服务,期间容留赌博人员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予以支持。被告人牟某某、周某某、李某、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牟某某、李某、周某某、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在开设赌场过程中情节显著轻微,在容留他人吸毒过程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不予采纳。被告人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依法应给予经济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3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赌博、吸毒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伏治云人民陪审员  顾理宏人民陪审员  尹汉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