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德民初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廖钱锋与何炜炜、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德民初字第418号原告:廖钱锋。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何炜炜。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553号浙江中小企业大厦2121室。负责人:谭爱国。委托代理人:夏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负责人:高志缨。原告廖钱锋与被告何炜炜、被告深圳市赢时通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赢时通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春松、被告赢时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炜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日,被告何炜炜驾驶浙A×××××轿车途经筏头往安吉方向处时,与原告驾驶的浙E×××××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炜炜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为此,原告花去车辆维修费9950元,施救费500元。被告何炜炜与被告赢时通公司之间为租赁关系,但被告何炜炜驾驶车辆浙A×××××轿车为非营运性质,因此被告赢时通公司存在过错,应与被告何炜炜连带承担该起事故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告起诉请求:1.被告何炜炜、被告赢时通公司连带赔偿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金合计10450元;2.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炜炜、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作答辩。被告赢时通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诉称中关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有交警部门的认定书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浙A×××××机动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赢时通公司是浙A×××××机动车的出租人,被告何炜炜是租赁使用人。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车辆维修费9950元,施救费500元,共计1045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2.车辆修理费、施救费发票;3.机动车保险定损单;4.保险单;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调查的事故事实清楚,认定的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诉称被告赢时通公司应与被告何炜炜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性质与事故发生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被告赢时通公司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属于《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故被告赢时通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浙A×××××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2000元。被告何炜炜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炜炜赔偿给原告廖钱锋84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廖钱锋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廖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何炜炜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当事人自动履行汇款至:浙江德清农村合作银行/德清县人民法院财产保全担保金专户/20100005718367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