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知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与刘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刘甲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知初字第62号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6-x),住所地安徽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楼××室。法定代表人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刘甲。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咨询公司)诉被告刘甲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咨询公司诉称: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美的公司)系从事家用电器、电机、通信设备及其零配件的生产、制造和销售的国内知名企业,所生产使用的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的家电产品,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知名度和美誉度。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核准原告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保全证据,原告在被告处公证购买了快速电热开水壶一把。上述产品侵犯了第5478887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故意销售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获取非法利益,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5万元。被告刘甲书面辩称:一、原告诉请的涉案产品销售有合法来源,被告于2012年9月27日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从萧山左山三洋副食批发部,以参与东方坊商品捆绑促销活动的方式购进,有《购货清单》复印件为证,以上事实请法院核实。二、原告诉请的产品销售时,被告并不知道为侵权商品,被告也是受害者,至少电热水壶的价值打折扣了,故被告没有故意侵权。可在公某某中0247589号《收款收据》体现,被告一直以为涉案商品为“美的”正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没有侵犯第5478887号“美的”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其并不能认定被告商标侵权的故意,而商标侵权则需要有当事人的主观故意为前提。因被告的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并能够说明提供者,且没有侵权故意,因此无需承担侵权责任。三、原告诉请的涉案产品非大批量进货销售,总量库存仅活动所获1把。被告所诉经济损失连本带利共130元,且无继续侵权的可能。原告要求赔偿5万元的巨额损失,毫无依据。四、侵权公某某中所陈述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内容有出入,其提及的人员均不在场,由超市监控录像为证,进入超市到购物结束离开超市,始终只有一位消费者,未出现所谓的公证人员,对此被告对公某某持怀疑态度,请法院核实。五、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与被告所开收款收据为同一事物。现被告属个体工商户,生意非常惨淡,几乎面临关闭状态,整个店铺价值也不过区区几十万元,根本经不起任何轻微的经济冲突,望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芜湖××咨询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公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依法取得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系该商标所有人的事实;2.商标授权书公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将涉案注册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商标维权诉讼的事实;3.购买侵权产品公某某(原件)1份,欲证明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员工刘显以代理人身份在公证员陪同下到被告处购买侵权产品“美的品牌midae”电热开水壶一把,并出具公某某的事实;4.公证费发票(原件)1份,欲证明证据保全所支付的公证费1000元的事实;5.实物1件,欲证明侵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4中的公证费付款人是广东美的公司,并非原告,故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至于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另作评述。其余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甲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左山三洋副食、百货的购货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经质证,原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若真实,则对其关联性也有异议,即使该产品是赠送获得,但也不能销售,否则就侵犯“美的”商标专用权,其获赠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的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是复印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美的midea”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广东美的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第5478887号,注册有效期限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2012年12月3日,广东美的公司作为系列“美的”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授权芜湖美的公司在其生产、运输、储存和销售的商品上使用其所有的全部注册商标(包括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还特别授权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提起侵权诉讼,并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授权期限为:2012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2013年1月10日下午,广东美的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乙浙江省杭州市湘湖公证处公证员章史靓及公证员助理吴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河庄镇招牌标示为“联惠超市(河庄店)”的商店,刘显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美的品牌midae”电热水壶一把,支付价款130元,并取得号码为0247589的《收款收据》一张及电脑小票号为02201301103564的收银小票一张。由拍照人员李某某对该商店的所处地理位置拍摄了照片,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拍照、封存,照片由公证处负责冲印。次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3)××证字第××号公某某。为此,广东美的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另查,被告刘甲经营的杭州萧山河庄联惠超市连锁一店,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雪茄烟,预包装食品,小家电,小五金,化妆品,日用百货。经营地址杭州市萧山区河庄街道永丰路88号。2013年7月17日,芜湖美的日用家电销售有限公司更名为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原告企业名称的变更,不影响其合法权利的行使。广东美的公司申请注册的第5478887号“美的midea”商标目前处于法律有效保护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授权被许可人,其对该商标的合法权益应予保护。本案中,广东美的公司授权原告对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对侵害该商标专用权给其造成侵害的行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被诉侵权电热水壶使用的“美的品牌midae”标识系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美的midea”标识的基础上,将其中的“midea”变更为“品牌midae”,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相近似,且与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的规定,被诉电热水壶系侵犯第5478887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本案中,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确定,其中特别注意到以下因素:被告经营的超市成立于2004年9月27日,属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萧山区河庄街道,销售的产品价格不是很高,还有虽然原告为维权而产生的公证费并非原告开支,但在维权过程中必有相关费用的支出,原告主张的损失赔偿额过高,应予调整。被告辩称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甲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54788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热水壶;二、被告刘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三、驳回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芜湖××咨询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50元,被告刘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杜智慧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冯农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富建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