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浔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黎松超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松超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35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松超,男,1980年7月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桂平市××××村××号。2008年6月30日因犯抢劫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于2011年1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6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松超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庆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松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黎松超于2013年4月初的一天13时许,到桂平市南木镇古旺村阮开胜家找阮开胜吸食毒品。当其到达阮开胜家后,看见大门未锁,即进入屋内发现无人在家。被告人黎松超想起曾见过阮开胜的父亲阮展荣将钱放在房间床头席子底下,遂生贪念。于是其先从楼梯处找来一把螺丝刀撬阮展荣房间的门锁,未能打开,后其用肩膀撞开房门,进入房间将阮展荣放在床头席子底下的510元现金人民币盗走,作案后即逃离现场。以上事实,被告人黎松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提取笔录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被害人阮展荣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阮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黎松超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松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松超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黎松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松超为吸毒而盗窃,酌情加重处罚。被告人黎松超在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其盗窃阮展荣钱财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松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1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黎松超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五百一十元予以追缴,发还给失主阮展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陈雪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体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