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孔某甲诉孔某乙、孔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甲,孔某乙,孔某丙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东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抚东民一初字第00789号原告孔某甲,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于娟,系辽宁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乙,男,汉族,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委托代理人王金发,系抚顺市顺城区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某丙,女,现住抚顺市东洲区。原告孔某甲诉被告孔某乙、孔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娟、被告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发、被告孔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的父母,即被继承人孔某某、谢某某分别于2009年2月7日和2012年7月9日去世,留有一处房产,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建筑面积42平方米,登记于孔某某名下。二被继承人的父母已于早年去世,除原、被告之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因此原告有权继承遗产,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继承该房屋,并要求对于丧葬费节余部分进行分割。被告孔某乙辩称,被继承人生前曾经与原、被告兄妹三人协商,为了防止老人百年之后发生纠纷,在老人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谁照顾老人,房产就归谁所有,当时三人均表示同意,所以没有立下书面遗嘱。2007年至2012年期间,被继承人孔某某患脑血栓、谢某某患小脑萎缩,二人生活不能自理。2007年原告以工作忙等理由,搬出家中,自此没有尽过赡养义务,被告孔某丙因在外地,也没有时间照顾被继承人,所以被告孔某乙辞去工作,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照顾被继承人直至二被继承人去世。原告有能力赡养老人却不尽赡养义务,其行为属于遗弃被继承人。基于以上原因,被继承遗产应当由被告孔某乙继承。对于丧葬费,因被继承人孔某某的丧葬事宜均由被告孔某乙筹办,单位支付的丧葬费尚有不足,并无节余。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孔某丙辩称,对于案件事实,被告孔某乙陈述基本属实,在被继承人身体好的时候是与原告共同居住的,当时是老人拿钱被告孔某乙租房住。当时三家的生活费用主要依靠父亲孔某某的工资,后来老人生病了,经过协商,因为原告上班,没有时间照顾,被告孔某乙有时间,所以原告搬出,被告孔某乙搬去和老人一起居住,照顾老人。当时还协商,房子留给老人养老,谁照顾老人,房子就给谁。但没有订立书面协议。后来母亲去世时办理丧事我出了四千元,老人住院就医我也出钱了。父亲去世时是大哥办的,我只出了一千多元。如果房屋按法定继承,我要求依法继承我应得的份额。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孔某某(2012年7月10日死亡)与被继承人谢某某(2009年2月7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子女三人,长子孔某乙、次子孔某甲、长女孔某丙。二被继承人留有房产一处,位于东洲区万新街,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登记于孔某某名下。该房屋现由被告孔某乙居住使用。二被继承人生前曾与原告共同居住多年,2007年至2008年间,二被继承人病重,原告因工作繁忙等原因照顾不便,改由被告孔某乙与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被继承人直至二被继承人死亡,在此期间,原告与被告孔某丙并未参与照顾被继承人,也没有支付赡养费。2009年2月7日谢某某死亡,丧葬等费用由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2012年10月6日孔某某死亡,被告孔某乙从抚顺某集团退休职工管理中心领取孔某某丧葬费31031元,并筹办了孔某某丧葬事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死亡证明、房屋产权证明、丧葬费情况证明、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没有订立遗嘱或遗赠的,继承开始后,应当按法定继承。位于东洲区万新街,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登记于孔某某名下的私有产权房屋,系二被继承人孔某某和谢某某生前合法共有的财产,二被继承人父母已于早年去世,故原、被告三人作为二被继承人的婚生子女,均有权继承该房屋。对于被告孔某乙主张原告于被继承人重病期间搬出,属于遗弃被继承人,故无权继承房屋。因原告曾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多年,2007年至2012年期间,因二被继承人病重,原告工作繁忙等原因,经家人协商,改由被告孔某乙与被继承人共同居住并照顾。并非原告对继承人弃之不顾,因此其行为并不构成遗弃,故对于被告孔某乙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二被告称,在被继承人生前曾经与子女达成协议:“谁照顾在老人不能自理时照顾老人,房屋归谁。”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孔某乙出示孔某某生前书写的字条,称愿将房屋出售给被告孔某乙,但双方并未签署房屋买卖协议,也没有实际履行交易行为。故该份证据与继承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分割丧葬费用的请求,因丧葬费用并非遗产,是死者单位支付给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专项费用,本案被继承人孔某某的丧葬事宜均为被告孔某乙办理,故该费用应当支付给被告孔某乙,因此对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继承人遗留的房屋,原、被告协商确定其价值为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被继承人重病期间,一直由被告孔某乙夫妇照顾,直至被继承人死亡,原告与被告孔某丙在此期间没有参与照顾被继承人或支付赡养费,应当认定被告孔某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遗产分配份额中,应当多分,尽赡养义务较少的原告和被告孔某丙,应当少分。因此,本院确认遗产由被告孔某乙继承60%,原告与被告孔某丙各继承2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抚顺市东洲区万新街,建筑面积42.83平方米,登记于被继承人孔某某名下的私有产权房屋,由被告孔某乙继承;二、被告孔某乙一次性给付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丙继承份额补偿款各1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孔某乙承担780元,原告孔某甲、被告孔某丙各承担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国代理审判员  任 俊人民陪审员  赵 叶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冬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