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诸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冲与闫金亮、曹民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闫金亮,曹民年,席皓,王桂亮,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冲。被告闫金亮。被告曹民年。被告席皓。被告王桂亮。被告张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冲与被告闫金亮、曹民年、席皓、王桂亮、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