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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昌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冲与闫金亮、曹民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冲,闫金亮,曹民年,席皓,王桂亮,张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诸昌民初字第143号原告刘冲。被告闫金亮。被告曹民年。被告席皓。被告王桂亮。被告张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冲与被告闫金亮、曹民年、席皓、王桂亮、张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审判员  顾林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颖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