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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韩燕玲诉北京和益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燕玲,北京和益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01649号原告韩燕玲,男,1947年11月26日出生。被告北京和益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顺义区天竺镇天竺中街3号。法定代表人李乃钧,男,北京和益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原告韩燕玲与被告北京和益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益行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燕玲、被告和益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乃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燕玲诉称,我是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某楼2201室房屋业主。2004年4月27日,我与北京达和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和通公司)就该房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达和通公司承诺入住后3个月至半年内发放正式房产证,但却一直拖延办理。2009年7月30日在我一无所知的情况下,接到了被告如下内容的通知:“今接开发商通知,本楼房房产证正在办理中,现因政府办证部门需要购房人提供购房款收据以供审核,请各位于8月6日前务必将上述复印件2份交到物业办公室,同时请还没有交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的住户及时交到物业。逾期不候,以免影响其他人办证。特此通知,请大家转告。”事实证明这是个骗局,办证手续与通知内容不符。2010年10月19日,就办理产权证问题,我得到了宣武区房屋管理局信访答复,答复我目前220户居民的产权证正在由达和通公司陆续办理并领取,西城区政府办已牵头与开发单位及物业公司就其他相关问题进行协调解决。达和通公司在2007年12月12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但属于开发商办理产权证的权力仍在,一直不断在活动着,房产证也在办理中,只是变成霸王条款、不平等条约,想要合法合理取得房产证真是难上加难。经艰难的走访,至2012年7月3日,我方得知办理房产证和发放购房人差额退款工作全部转移给了被告,被告非法侵犯我的知情权长达六年半之久,长期以来,其公司与开发商合二为一,但从未向某楼220户业主公示、公告,引发多年不安定因素,已经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为我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某楼2201室正式商品房房屋产权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和益行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某小区某楼的物业管理单位。原告要求我公司为其办理正式商品房产权证,我公司做不到。原宣武区政府的会议纪要(2008年第44期)明确指出,该小区业主在自愿前提下与开发商重新签订购房协议,之后办理房改房产权证,故我公司无法办理商品房的产权证。产权证应由开发商达和通公司办理,我公司与达和通公司所签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中约定,我方只是协助产权的办理及发放,所以我公司只有协助义务,没有直接办理的义务。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现我公司同意在原告交纳物业费的前提下,协助其办理房改房的产权证。经审理查明,2004年4月27日,韩燕玲与达和通公司签订《商品房购销合同》,其中约定:韩燕玲购买达和通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宣武区(现西城区)某小区住宅楼2201号(现地址为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某楼2201号)房屋,房价款513072元。合同第十三条中约定:宣武区枣林前街危改小区11号楼系该小区居民住宅楼,所售房屋属产权房。回迁户产权证待该楼统一参加房改办理。合同签订后,韩燕玲向达和通公司交纳上述房屋的全部购房款。2004年4月28日,达和通公司向韩燕玲出具宣武区(现西城区)某小区某楼2201号房屋临时产权证。2007年12月12日,达和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审理中,为证明和益行公司具有办理产权证之义务,韩燕玲提交以下证据:1、和益行公司与达和通公司于2006年1月18日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达和通公司委托和益行公司就枣林前街10号住宅楼进行物业管理。合同第十七条约定:和益行公司协助达和通公司产权证的办理和发放。和益行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2、2009年7月30日和益行公司的《通知》复印件一份、2013年3月20日和益行公司的《告知书》复印件一份。《通知》记载:“尊敬的某楼住户:今接开发商通知,本楼房产证正在办理之中,现因政府办证部门需要购房人提供购房款收据(发票)以供审核,请各位于8月6日前务必将上述复印件(A4纸)2份交到物业办公室,同时请还没有交产权人身份证复印件(A4纸)的住户及时交到物业。逾期不候,以免影响其他人办证。特此通知,请大家互致转告。”《告知书》记载:“……提请未办理产权证的住户注意,产权证等事项由和益行物业进行,何时办理另行通知”。和益行公司对此真实性予以认可。3、(2010)161号信访答复函复印件一份,答复时间为2010年10月19日。其上记载:“您的来信收悉,现答复如下:根据北京市的相关房改政策,我局已于2009年4月、5月分两批先后为宣武区某小区某楼全部220户居民办理了房改售房的备案核准工作。目前,220户居民的产权证正在由达和通公司陆续办理并领取。其他相关问题,西城区政府办已牵头与开发单位及物业公司进行协调解决。”和益行公司对此真实性认可。现原告韩燕玲持诉称理由,起诉要求和益行公司为其办理北京市西城区某小区某楼2201室正式商品房房屋产权证,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和益行公司持辩称理由,表示仅能在韩燕玲交纳物业费前提下协助其办理房改房性质的产权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商品房购销合同、收据、临时产权证、信访答复函、通知、告知书、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益行公司为本案诉争房屋物业管理单位,其与达和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中仅约定和益行公司负有协助达和通公司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之义务,而非直接办证的主体。房屋所有权证的办理应由房屋管理部门根据开发单位的申请进行相应审核后方能下发。现和益行公司表示仅能在韩燕玲交纳物业费前提下协助其办理房改房性质的产权证,但韩燕玲坚持要求由和益行公司办理诉争房屋的商品房性质的产权证。此种情况下,对于韩燕玲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燕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韩燕玲负担(已交纳三十五元,余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晗代理审判员 乜 佳人民陪审员 吴素洁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甘雯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