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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黄刑初字第9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台黄刑初字第993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3年3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0日中午,邱某乙、邱某戊等人因位于台州市黄岩区沙埠镇邱家村的老房子被太湖山庄拉倒,遂到太湖山庄破坏设施。后太湖山庄保安即被告人胡某与胡乙(已判刑)带领十余人用棍棒与邱某乙、邱某戊等人发生打架,致邱某戊头皮三处创口累计长达9cm、左桡骨远端骨折、左侧第九肋骨线形骨折,构成二处轻伤。另查明,2013年3月14日,被告人胡某在黄岩区沙埠镇××医院对面××棋牌室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0日,太湖山庄与邱某戊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给邱某戊误工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6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邱某戊的陈述,同案犯胡乙的供述,证人徐某、林某、崔某、邱某甲、邱某乙、邱某丙、邱某丁、陈某、卢某、俞某某、庞荷青、罗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台黄刑初字第76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与人结伙,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二处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太湖山庄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世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符晓晓 微信公众号“”